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旭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系被害人来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莫双铭,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系原告人黄某的女婿。被告人王旭,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涛,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根据公诉机关对王旭的起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音、王晓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莫双铭,被告人王旭及其辩护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旭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及唐某1、叶某、王某3、李某(四人已判刑)经密谋抢劫后,唐某1和王某3各携带一把匕首,王旭、陈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载其余四人一起来到本市茶山镇生态园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来某(男,殁年22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骑自行车经过该生态园月湖路南社村路段时,唐某1、叶某、王某3、李某即下车围住来某,王旭和陈某留在摩托车上等候。叶某先上前将来某推倒在地,随即和唐某1、王某3、李某四人殴打来某,来某反抗,唐某1遂持匕首捅刺来某大腿多刀,后来某的朋友赶到上前喝止,唐某1等人乘坐王旭、陈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来某经送石某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2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来某符合被他人用尖刀类锐器刺伤左大腿致左股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旭在其父亲王某1的陪同下,到四川省大竹县石桥铺派出所投案。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覃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摩托车等物证,被害人抢救记录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旭及唐某1等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旭无视国法,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并请求本院依法判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旭抢劫并致被害人来某死亡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王旭赔偿丧葬费27842元、医疗费4396.9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6414元、住宿费1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04元,共计12045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证明、住宿的票据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系被唐某1持刀胁迫参与作案。王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没有异议,但称没有财产赔偿。被告人王旭的辩护人辩称,王旭系被胁迫作案,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胁从犯,又有投案自首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的立功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对王旭减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旭出资购买了两把匕首,后分别交予唐某1、王某3(已判刑)。当日20时许,唐某1、王某3、王旭伙同叶某、李某(二人已判刑)及陈某(另案起诉)经密谋抢劫后,由王旭、陈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载其余四人一起来到东莞市茶山镇生态园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来某(男,殁年22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骑自行车经过生态园月湖路南社村路段时,唐某1、王某3、叶某、李某即下车围住来某,王旭和陈某留在摩托车上等候。叶某先上前将来某推倒在地,随即和唐某1、王某3、李某四人殴打来某,来某反抗,唐某1遂持匕首捅刺来某大腿多刀。后,来某的朋友覃某赶到上前喝止,唐某1等人乘坐王旭、陈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来某经送石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2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来某符合被他人用尖刀类锐器刺伤左大腿致左股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旭在其父亲王某1的陪同下,到四川省大竹县石桥铺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1)现场位于本市茶山镇生态园月湖路南社村路段,该路段的北面通向生态园月塘湖;南侧200米处是一“T”字路口,该路口的红绿灯呈关闭状,路口的东侧通向南社村的“南社古民居”,南侧通向南社小学;该路段的西面以及东面均是空旷的草地。(2)经勘查,中心现场在该路段西侧人行道拐弯处,东侧有一个路灯,路灯呈开启状;在人行道拐弯处的地面可见两辆自行车,自行车呈倒地状;在倒地的自行车旁人行道地面可见一处血泊(已拍照提取),血泊旁可见一双带血的拖鞋(事主遗留);在血泊的西侧是空地,在人行道与空地交界处的草地上可见清晰的踩踏迹象,在草地的地面处可见滴落装血迹(已拍照提取),在草地的一根枯枝上可见滴落状血迹(已拍照提取)。民警在现场棉签沾取血迹三处。(二)物证摩托车二辆:系本案作案工具(随前案移送)。(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来某健左大腿上段外侧见一处1.7cm缝合创口;左大腿上段后侧见一处2.5cm缝合创口;右大腿下段前外侧见一处2.1cm缝合创口;以上三处创口呈梭形,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深达肌层。解剖见左大腿上段后侧创口向前内侧延伸致左股动脉完全断裂;余两处创口均深达肌层,未伤及大血管;四肢长骨未见骨折。结论:被害来某健符合被他人用尖刀类锐器刺伤左大腿致左股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血迹、现场草地内血滴、现场草地枯枝上血迹、被害来某健左手指甲擦拭物、被害来某健右手指甲擦拭物为被害来某健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2364237×1019倍。3、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粤S×××××3,车架号被凿改过,无法显现;发动机号码被凿改过的痕迹,显示后号码为“536*2***”(*为未显出的字符)。4、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未挂车牌,车架号被凿改过,无法显现;发动机号码被凿改过的痕迹,显示后号码为“331*5*5”(*为未显出的字符)。(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王旭(在逃编号T4419815100002013110051)于2017年2月12日11时许,在其父王某1富的陪同下,前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石桥铺派出所投案。后于2017年2月18日零时6分押解回本市茶山公安分局上元派出所。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21日对同案叶某挺王某3江唐某1将进行人身搜查,叶某挺处扣押KEBAO牌手机一部(IMEI:869278010417725,电话卡号码132××××04555),王某3江处扣押KEBAO牌手机一部(IMEI:868778010475038,电话卡号码156××××15733),唐某1将处扣押手机一部(蓝色外壳,IMEI:862526000104019,手机内无电话卡);三名同案人均对其被扣押的手机进行指认。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王旭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侦查机关于2013年11月11日对其网上追逃。4、抢救记录、死亡记录证实:被害来某健经东莞石某龙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9日2时30分死亡的情况。死亡原因为(1)失血性休克;(2)双大腿刀刺伤:血管断裂代排。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唐某1将叶某挺王某3江李某熬陈某浩的身份情况。6、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来某健的身份及近亲属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扣件证凭据、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9日晚上在本市茶山镇南社村设卡查车时,发现一辆红色女装无牌摩托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被打磨,于是对该车进行扣留处理,当时车主自称叫程浩。同月21日同案唐某1将归案后供述称其作案时使用的女装摩托车系其个人物品,已于作案后次日晚上在南社村被民警暂扣,民警于22日唐某1将到上元派出所停车场内,找回其作案使用的摩托车。8、证明及照片证实:本市石龙镇车辆综合整治办公室石某龙镇体育馆内查获一粤S×××××3的红色摩托车,车主名谢某炜均,后将该车交予上元派出所处理的情况。9、通话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在2013年8月8日,同案叶某挺王某3江之间多次通话的情况。2013年8月8日19时16分、20时43分、21时8分同案叶某挺132××××04555)手机130××××92199各通话一次的情况。10、说明材料证实:本市公安机关发协作函到浙江温州市公安机关,要求协助查询电话号码犯罪嫌疑人王旭交代的在逃同案陈某浩的电话号188××××37911(所属地系浙江温州)的资料,暂未收到回复。11、(2014)东中法少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唐某1将王某3江叶某挺李某熬的犯罪事实及各自的刑事责任,以及四人系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五)视听资料1、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调取证据通知书等材料证实:2013年8月8日20时01分,犯罪嫌疑人王旭伙同其同案人分别乘坐两辆摩托车驶进本市茶山镇南社村古村落北门。该份监控录像由本市茶山镇南社村村民委员会提供。2、审讯王旭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包括第四次、第五次审讯全程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审讯犯罪嫌疑人王旭,且王旭稳定供述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3、王旭辨认现场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王旭指认本市茶山镇南社村燕岭路段是案发现场。(六)证人证言1覃某宏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18时许覃某宏来某健骑自行车到茶山生态园兜风。20时来到生态园月湖路转弯去南社小学的路上,当来某健骑自行车在前面覃某宏在后面,两人相距约10米。当时有两辆摩托车(一辆男装摩托车、一辆女装摩托车)从南社小学方向开过来,每辆摩托车上有三名男子,共六名男子(均年约20岁),这两辆摩托车覃某宏两人擦肩而过,又调头回来。那两辆摩托车下来四名男子围来某健进行围殴,还来某健推进路边的草丛里打,另外两名男子开车往前走覃某宏骑自行车加速撞过去,撞到对方的一名男子覃某宏问他们为什么打人,对方说前几天覃某宏的同事打了覃某宏说我们这几天都没有出来过,对方那几名男子就走了。那两辆摩托车调头回来载上那四名男子往南社小学方向跑了来某健从草丛出来覃某宏说去医院覃某宏看来某健的脚在流血,其就打了120和厂里同事的电话来某健说自己的财物没有被抢覃某宏看来某健的钱包和手机都还在。2、莫双铭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20时18分,莫双铭接来某健厂里同事的电话来某健在茶山生态园被捅伤,莫双铭赶到现场发来某健躺在地上不省人事并流了许多血来某健的手机和钱包还在身上,但其不清来某健有没有财物被抢覃某宏来某健旁边,两部单车倒在路旁。后莫双铭用面包车来某健送到茶山镇医院救治,21时20分转石某龙人民医院救治,9日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3黄某斯的证言证实来某健的身份情况,其于2013年8月13日到东莞市法医鉴定中心辨认出其儿来某健的尸体。4谢某炜均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在网吧玩的时候认识小天(经辨认王某3江),8月初某天15时-16时,小天打电话谢某炜均,说想谢某炜均的摩托车使用谢某炜均在茶山镇南社村龙卷风网吧下面把摩托车借给小天,小天在当晚凌晨时才在南社村南天百货广场把摩托车还谢某炜均谢某炜均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车牌为套牌(车牌号粤S×××××3),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已被磨掉。8月28日22时30分谢某炜均驾驶该辆摩托车行驶石某龙镇体育馆时,被巡逻的民警扣押。辨认笔录:经辨认,证谢某炜均辨认出小天就王某3江。5王某1富的证言证实:2017年过年时王某1富听儿子王旭说,其于2013年8月上旬在东莞茶山镇生态园附近,陈某浩、唐牛儿等几个人别某人打架,别某人打伤了王某1富听说王旭打架,一起去打架的几个人都被公安机关抓了,同时看到公安机关张贴的《致在逃人员的一封信》,就带着王旭到派出所自首。(七)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王旭的供述和辩解:侦查阶段共六份讯问笔录,第一、二份笔录系王旭投案时四川省大竹县公安机关所作,第六份笔录为程序笔录,供述其驾驶摩托车唐某1将等同伙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词摘录:2013年8月8日下午,王旭唐某1将(外号唐江儿)到茶山市场买菜,在路边地摊买了两把刀(两把刀都是有弹簧的折叠刀唐某1将的刀是红色刀柄,展开约20厘米,王旭的是蓝色或绿色刀柄,全长15厘米),其唐某1将的刀唐某1将向王旭借钱买的。当晚19时许陈某浩打电话让王旭出去玩,于是王旭就去到陈浩位于茶山老街的住处,当陈某浩、“牛儿”李某熬)唐某1将都陈某浩的住处,后四人一起出去玩。王旭骑了女装红色摩托车去到南社南天百货那里和小天王某3江)叶某挺碰面,之陈某浩骑着男装红色摩托车载着牛儿叶某挺,王旭骑着女装摩托车载着小天唐某1将,六人一起去了茶山镇中心御狼网吧旁边的小店玩,这唐某1将提议弄点钱花(意思是抢劫),其他五人都没有异议,于是就一起出发找目标了。出发寻找目标之后,六人又在茶山镇吉街的鱼塘边玩了会。这是,王旭不想去了,想要回家,就陈某浩唐某1将说了唐某1将陈某浩说不去的话把身上的钱拿出来给他们加油,之后王旭选择和他们一起去。六人在茶山塘脚村转到生态园再往南社路走,在寻找目标过程中唐某1将带着一把刀,王旭也带了一把刀,后来小天从王旭裤袋里拿走了王旭的刀。20时许,在一个十字路口看到一名男子骑着自行车在走陈某浩就说这里有个人,就在这里停陈某浩就骑着摩托车开到那名男子的前面十米处靠边停了下来,王旭停陈某浩旁边,车上的四人下车朝那名男子走去。接着,就听到他们几个争吵,王旭扭头过去看陈某浩在摩托车上喊“王旭,过去帮”。王旭没理他,也没去,没多久四人就朝王旭陈某浩摩托车跑了,其中一人还说快点走,于是王旭骑着摩托车载着小天唐某1将陈某浩载叶某挺和牛儿离开了,六人从南社村转去小天的住处,后陈浩和唐将载着王旭将王送到其在古街的住处后就离开了,另外三人王旭不知去向。之后就没有再见面了。当时没看唐某1将身上有血,现场灯光也较暗。在骑摩托车逃跑过程中,听唐某1将用刀捅伤了对方。审查逮捕及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供述合伙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但辩解在寻找抢劫目标的过程中,其曾提出不想同去抢劫,唐某1将陈某浩说其不去的话要拿钱给其他人加油、吃饭,唐某1将拿出刀对着其大腿,其遂跟着同伙同去抢劫。辨认笔录:经辨认,王旭辨认唐某1将陈某浩。辨认现场笔录:经辨认,王旭指认本市茶山镇南社村燕岭路路段的人行道上是其同伙截停被害人并发生打斗的地方,该处不远的路边是其和同案陈某浩停车等候同伙的地方。指认视频截图照片:王旭指认监控视频截图中,图(一)驾驶摩托车的系同案陈某浩,陈身后是同案叶某挺、牛儿;图(二)驾驶摩托车的是王旭,身后是小天唐某1将。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唐某1将在侦查阶段五份讯问笔录以及一份亲笔供词,其对伙同王旭等人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1)案发当晚之前,其叶某挺、小天王某3江)陈某浩(吧堂)、王旭李某熬刘某儿)商量好要去抢劫唐某1将让王旭买了两把刀,陈某浩打电话叶某挺等人到茶山镇龙卷风网吧下面碰头。见面后唐某1将自己拿了一把刀,把另外一把刀给了小天,六人乘坐两辆分别由王旭陈某浩驾驶的摩托车(一辆女装摩托车、一辆男装摩托车,其中女装摩托车唐某1将从一名叫“尾儿”的朋友那买来的)。一行人经过塘角村火车隧道再到茶山镇生态园,一路上都没有找到目标,到了生态园之后,他们从南社往生态园方向走,被害从某园往南社方向走叶某挺说那里有一个,于唐某1将示意王旭陈某浩把车调头开到被害人前方唐某1将叶某挺、小天刘某儿下车等被害人骑车过来。被害人经过的时候叶某挺先上前一脚把被害人踹下车唐某1将、小天刘某儿也跟上去,被害人拿起自行车反抗唐某1将被对方打了脸上一拳叶某挺抢过被害人的自行车丢在地上,开始打被害人唐某1将因为被被害人打了一拳觉得很生气,拿刀捅了被害人四刀,其中屁股一刀、一只大腿两刀、另外一只大腿一刀。小天想上去捅被害人,但被被害人一脚踢开,没有捅到唐某1将捅完就往车上跑叶某挺他们还在打被害人,直到被害人流血。接着一名貌似被害人朋友的人骑了一辆单车过来,叶某挺他们为什么要打他朋友叶某挺对那人说“是他之前弄了我们”,叶某挺他们也跑过来唐某1将等六人就驾车离开了。离开现场时,陈某浩驾驶男装摩托车、王旭驾驶女装摩托车唐某1将先上了男装摩托车叶某挺坐唐某1将后面刘某儿、小天坐在王旭驾驶的女装摩托车上,走到南社古村落鱼塘旁,因叶某挺身上有血唐某1将就叶某挺换了位置叶某挺坐在中间唐某1将坐在后面。(2)作案用的女装摩托车,唐某1将在作案前约十天,在茶山镇下朗村向一个叫尾儿的朋友买的。案发后的第二天晚上,其陈某浩驾驶该辆女装摩托车在南社村遇到民警查车,其怕被搜身就趁民警不注意把刀扔在南社大排档那条街差不多尽头附近的一块石头上。之后民警查车就把那辆女装摩托车扣下了,扣车单上写的陈某浩的名字(后来那张扣车单唐某1将洗衣服时一起洗掉了)。摩托车被扣后唐某1将等人觉得很害怕陈某浩打电话通叶某挺他们逃跑唐某1将自己先行逃跑了。(3)其作案前给小天的刀,事后小天把那把刀还唐某1将唐某1将把小天还给他的刀和他自己的手机卡137××××77144)扔在茶山中学附近的河里。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唐某1将辨认出王旭陈某浩王某3江李某熬是共同参与作案的人。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同案唐某1将指认出301、302、303号照片上的地点就是其伙同他人殴打被害来某健的地方;304号照片下方的地点就是其与同案人下车的地方;305号照片所指的方向就是其等人逃跑的方向;306、307号照片的地方就唐某1将叶某挺在逃跑过程中更换乘车位置的地方;308、309、310号照片中的地方就唐某1将丢弃作案所用刀具的地方;311、312、313号照片中的地方就唐某1将丢弃手机卡和刀的地方。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唐某1将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摩托车就是其等人作案时所用的女装摩托车(该车系其所有,作案时由王旭驾驶)。指认照片证实唐某1将指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女装摩托车。2王某3江在侦查阶段5份讯问笔录以及一份亲笔供词,其对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摘要王某3江外号叫“小天”。2013年8月8日下午唐某1将王某3江想办法借一辆摩托车王某3江谢某炜均(小谢)借了一辆男装摩托车,其在龙卷风网吧楼下把借回来的摩托车陈某浩开。19时30分许叶某挺王某3江在茶山镇南天百货附近玩,当叶某挺接到一个电话说等下有人来一起玩,随后王旭陈某浩唐某1将李某熬骑着两辆摩托车过来。见面后唐某1将说去搞点钱王某3江叶某挺都不同意唐某1将说是朋友的话就一起去,由他来王某3江等人在旁边看着就行,不用担心。出发前唐某1将给王某3江一把匕首,其知唐某1将当时身上也带着一把匕首王某3江叶某挺上陈某浩开的男装摩托车唐某1将李某熬上了王旭开的摩托车就出发了。一路上经过茶山镇卢边村到塘角村再到南社村的铁路桥洞,都没有发现作案目标。一行人最后到了生态园,发现被害人独自推着自行车在走唐某1将叶某挺王某3江李某熬下车走过去陈某浩、王旭就把两辆摩托车停在被害人附近唐某1将先走过去,随叶某挺王某3江李某熬一起过去围住被害人,被害人见状就提起自行车反抗叶某挺把被害人推倒在草丛中唐某1将李某熬叶某挺围殴被害人王某3江上前想打被害时某被被害人踢一脚,后退了几步没有捅到被害人了唐某1将他们三人打了被害人一会儿后,有一名男子过来叫他们不要打王某3江不知道自己这方的人说了什么,来劝架的男子说“我们刚来这边,不认识你们。”,他们就停手了。唐某1将叶某挺上了男装摩托车王某3江李某熬上了女装摩托车逃离现场。离开时是男装摩托车行驶在前面王某3江乘坐车女装摩托车行驶在后面,走到南社村古村落处,男装摩托车停了一下王某3江乘坐的女装摩托车就行驶在男装摩托车前面。车子开到南社村王渠江所租住的出租屋楼下唐某1将说自己用刀捅伤了被害人,当王某3江看唐某1将手上的匕首有血迹王某3江也唐某1将之前给其的匕首还唐某1将,后他们就分开了。23时许王某3江谢某炜均在南天百货广场见面王某3江把摩托车还谢某炜均。辨认笔录证实王某3江辨认叶某挺唐某1将陈某浩李某熬。辨认笔录证实王某3江指认出101、102、103号照片上的地方就是打伤被害人的地方;104号照片所指的方向就是其等人逃跑的方向;105号照片上的地方就是其等人逃进南社古村落的地方。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王某3江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摩托车就是作案时所用男装车,系其借回来陈某浩(巴堂)驾驶的。3叶某挺在侦查阶段5份讯问笔录以及一份亲笔供词,其对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摘要:2013年8月8日18时许叶某挺王某3江(小天)在茶山镇龙卷风网吧上完网离开时,在网吧下面的马路遇唐某1将(江儿)唐某1将就说一起开摩托车出去玩。随后唐某1将叫陈某浩(巴堂)和王旭分别开着一辆男装摩托和一辆女装摩托过来,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李某熬)坐在上面唐某1将李某熬坐着王旭开的女装摩托叶某挺王某3江上陈某浩开的男装摩托。上车之后唐某1将说大家都没钱用了,去弄点钱,其他人都同意了。叶挺等人开车经过塘角村火车隧道再到塘角村喜威煤气站往南社村和生态园方向走,20时来到生态园,他们看到有二名男子正在骑两辆自行车唐某1将说骑在前面的那男子瞪唐某1将一眼,看他不顺眼,叫大家去弄那名男子。于陈某浩、王旭驾车在被害人前面不远处停车,等被害人过来叶某挺先把被害人拦住,推被害人下车,被害人下车后拿起单车自卫,其他三个人过去打被害人。打了一会叶某挺看到被害人左腿有血流出来,这时有一名骑单车的男子过来喊不要打,刚来这里没有得罪人叶某挺撒谎说被害人以前打过他叶某挺等四人停手后叶某挺看到被害人身上流血唐某1将手里握着带血的匕首,这把匕唐某1将带着离开现场了。这时,骑车在后面的男子赶到问为什么打人叶某挺等人见有人过来,就坐上摩托车逃跑叶某挺唐某1将上了男装摩托车李某熬王某3江上了女装摩托车,一行人驾车经过南社古民居走到南社金洋旅馆附近。在南社古村落里,王旭见叶某挺衣服上有血,叶某挺换个位置叶某挺当时没检查自己衣服有没有血,就和江儿换了座位。停车后唐某1将叶某挺他们说自己用刀捅了被害人两刀。说完之后,大家就各自散了叶某挺王某3江就回到了南社南天百货附近的出租屋内。作案时,他们分别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和一辆女装摩托车,男装摩托车是红色的,有车牌,但车牌号不记得,女装摩托车是红色的,没有车牌叶某挺在案发后五六天,又穿了其作案那身衣服一次,当时其在南社村新远乐KTV里喝酒,因为很热他就把衣服脱下来扔在路边的垃圾桶里。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叶某挺辨认王某3江唐某1将、王旭李某熬。辨认笔录证实叶某挺指认出201、202、203号照片上的地方就是其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地方;204号照片所指的方向就是其等人逃跑的方向;205号照片上的地方就是其等人逃进南社古村落的地方;206号照片上的地方就是其唐某1将下车互换乘车位置的地方。4李某熬在侦查阶段三份讯问笔录,均对其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李某熬外号牛儿,案发当天早叶某挺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兴趣去做点事,就是出去抢劫弄点钱花的意思,其回叶某挺说有兴趣。晚上叶某挺就开摩托车过来李某熬,一起来的还有四个人,他们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李映熬和小天坐在由“吧堂”驾驶的男装摩托车)来到东莞市生态园和茶山镇南社村交汇的地方。20时许,一名独自骑自行车的男子经过唐某1将提议去抢劫该名男子李某熬就唐某1将叶某挺、小天王某3江)下车,拦住该名男子叶某挺和小天冲上去将那名男子从车上打倒地上,男子反抗唐某1将拿刀捅了男子的大腿。打架过程中李某熬也想上去打那名男子,但其他人把该名男子围了起来,他找不到空隙进去打,所以他没有打到那名男子。后来有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过来李某熬等人,他们觉得害怕,就开摩托车离开。逃跑的时候李某熬叶某挺坐在由“立子”(王旭)驾驶的女装摩托车,其他人坐男装摩托车,其看唐某1将手上的弹簧刀很多血,其认为对方应该受伤了。作案后李某熬担心被民警追查,王旭教其把电话卡扔掉李某熬就把自己当时叶某挺联系的电话卡扔到茶山镇的一条河里,手机卖给了其不认识的人。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熬辨认出其同案人小天王某3江)叶某挺唐某1将、吧堂陈某浩),辨认出犯罪嫌疑人立子(王旭)。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李某熬指认出伙同他人抢劫的现场就是东莞市生态园月湖路。另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4)东中法少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来某健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斯的儿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斯的损失为55511.4元。具体是:丧葬费28200.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500元。误工费6414元。医疗费4396.9元(按票据计赔)。对被告人王旭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王旭被胁迫参与作案的意见,经查,王旭唐某1将等人共同密谋并分工实施抢劫的事实,王旭及其他同案人均有供认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但王旭归案后至第四次讯问,才改称不是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而是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但其又称系被胁迫参与抢劫的,而且,其对被胁迫程度的供述也是越来越严重的,具体是,在公安机关的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只是唐某1将陈某浩威胁其如果不参与抢劫作案、就要拿钱出来给摩托车加油,但到检察机关提审及庭审时其又增加唐某1将陈某浩威胁如果不参与抢劫作案就要其给钱吃饭唐某1将还持匕首放在其大腿上威胁其去作案等内容,推卸自己罪责的意图十分明显。此外,王旭所称被胁迫参与作案的全部情节仅有其本人供述,没有其他依据,而且唐某1将还指证王旭是在明知要抢劫而唐某1将的指使下购买作案用的匕首的。综上,王旭所称被胁迫参与抢劫作案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并不合情理,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旭协助公安机关抓陈某浩、是立功的意见,经查,2017年2月12日11时许,慑于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威力,王旭在其父王某1富的陪同下,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四川省大竹县石桥铺派出所投案,王旭虽然提供了陈浩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及陈的手机号码188××××37911)等信息,但东莞公安机关发协助函至当地刑侦部门调取该号码的资料却未收到回复,直至2017年6月10日20时许,瑞安市公安局莘塍派出所在对辖区沸蓝网吧进行清查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经询问得知该男子陈某浩,再通过系统比对,确认为网上追逃人员,遂将其抓获。故,公安机关抓陈某浩并非基于王旭协助抓捕,王旭不构成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旭在作案中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对付被害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王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旭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旭及辩护人关于王旭是胁从犯及有立功情节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旭是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属实,并根据其认罪、悔罪态度,可对王旭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旭与同案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来某健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斯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旭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与同案叶某挺李某熬唐某1将的法定代理唐某2斌蒋某琼王某3江的法定代理王某4飞、冉远英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斯所提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已予确认;所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执行至2027年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旭与叶挺、李映熬及唐斌、蒋美琼、王建飞、冉远英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斯经济损失55511.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向原告人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骞审 判 员  郑寒草人民陪审员  欧浩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谢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