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白雪茹、苑发与李微、邰喜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茹,苑发,李微,邰喜柱,乌兰浩特市天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248号原告:白雪茹,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旺,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发,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荣,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微,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其他身份不详。被告:邰喜柱,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其他身份不详。第三人:乌兰浩特市天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兴安街。法定代表人:赵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泉,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天荐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住乌兰浩特市山城路48号副1号。原告白雪茹、苑发与被告邰喜柱、李微及第三人乌兰浩特市天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席春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颖、曹学丽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旺,苑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荣,第三人乌兰浩特市天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喜柱、李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雪茹、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协助二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二、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拥有的房屋以9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并对此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随后,二原告全额交付了房款,二被告收取房款并且将买卖的房屋交付给了二原告使用,就买卖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对此双方没有任何异议,现二被告迟迟不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变更手续,二被告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约定,无奈,诉至法院。因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被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需要第三人协助办理,特此将其列为第三人,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第三人乌兰浩特市天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房屋是原告个人买的,该房屋不是我公司卖的,没有我们出具的手续,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私人交易,与我公司无关。如果需要办理过户手续需要买卖双方到场,先退房再进行买卖,重新进行登记,被告不到场,我们无法协助办理手续。被告邰喜柱、李微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微从第三人乌兰浩特市天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以每平方米29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乌兰浩特市罕山街北侧,建筑面积为143.4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同年12月8日,被告李微以该房作为抵押,在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办理了贷款。2016年5月2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方为李微、邰喜柱,乙方为苑发、白雪茹。二被告将己方所有的房屋以9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约定乙方将上述房款一次性交付给甲方。甲方收款为乙方出具收据,未付清余款乙方为甲方出具欠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债权、债务产权纠纷,概由甲方自行负责,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上述房产交付以前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房产交付以后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第四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公证等其他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原、被告在乌兰浩特市公证处对该份《房屋买卖合同书》进行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苑发、白雪茹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以转账形式将购房款转给二被告。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但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与原告白雪茹、苑发当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汇款单回执一份及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白雪茹、苑发与被告邰喜柱、李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白雪茹、苑发将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邰喜柱、李微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义务,被告邰喜柱、李微亦应及时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故原告白雪茹、苑发诉请要求被告邰喜柱、李微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合同更名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白雪茹、苑发要求被告邰喜柱、李微合同更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诉争房屋系第三人乌兰浩特市天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其有义务协助办理产权手续,但原告白雪茹、苑发与第三人乌兰浩特市天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原告作为买方只能与卖方(二被告)共同到第三人处办理相关手续,继而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苑发要求被告乌兰浩特市天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喜柱、李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白雪茹、苑发办理(乌兰浩特市罕山街北侧,山城路西1-1-1802)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白雪茹、苑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00元,保全费5000.00由被告邰喜柱、李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席春阳审判员傅颖审判员曹学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杨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