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抚顺石油机械厂北方石化金属结构公司与刘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石油机械厂北方石化金属结构公司,刘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石油机械厂北方石化金属结构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张久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琢,东洲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香(原告刘春之妻),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抚顺石油机械厂北方石化金属结构公司(以下简称金属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属结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法追加抚顺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春1989年5月19日被借调至抚顺石油机械厂(后更名为抚顺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劳务时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当由抚顺石油机械厂给付刘春工伤待遇。1997年后,该厂无故停发刘春等伤残职工的工资。2007年12月,机械公司利用优势地位与我公司签订《关于刘春工伤问题的协议》,刘春对该协议同意并签字。若协议第三条确认无效,因该协议各条款为不可分割的,应确定该协议整体无效,并非只是第三条无效;2、一审程序错误。本案应追加机械公司为被告而未追加;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刘春工伤事故发生于1989年,而原审适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及《劳动法》发布时间分别为1996年和1995年,不应适用于本案。刘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春为金属结构公司员工,是受金属结构公司委派到机械公司工作,故金属结构公司应当对刘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中对法律的适用也并无不当。刘春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伤残津贴每月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从199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春是被告金属结构公司职工,1986年10月进厂工作。被告系原抚顺石油机械厂厂办集体单位,1989年5月19日,原告被派到原抚顺石油机械厂工作,工作中受伤。1999年经抚顺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负伤致残,致残程度为伍级。刘春发生工伤后,原抚顺石油机械厂承担刘春治疗期间、期后的医疗费、假肢费、工资。1997年原抚顺石油机械厂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停发了刘春的工伤工资。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向原告送达抚劳人仲字[2006]第3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申请人刘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后原告起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1999年3月经抚顺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伍级,属因工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报销原告因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刘春的工伤发生在2004年之前,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认可原告工资停发后一直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应从1997年起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工伤待遇。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原告刘春主张每月2000元伤残津贴亦无依据,故按照当年抚顺市社会平均工资的70%计算较妥。原告被评定为伍级伤残后,被告未给其安排适当工作,应从1997年1月起给原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按上年度抚顺市社会平均工资70%标准支付)。刘春的伤残津贴1997年—2016年为246028.3元;2017年至刘春退休之日的伤残津贴按上年度抚顺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被告辩称单位效益差,不能成为拒付原告工伤津贴的抗辩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石油机械厂北方石化金属结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自1997年1月至2016年12的伤残津贴246028.3元;2017年至退休之日止的伤残津贴(按上年度辽宁省抚顺市社会平均工资的70%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春主张依据其与金属结构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诉请金属结构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刘春与金属结构公司签订的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金属结构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刘春为其下属单位职工一节。金属结构公司陈述其下设单位为抚顺北方石化金属结构公司设备厂,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企业营业执照为抚顺石油机械厂金属结构公司设备厂,且金属结构公司关于下设企业的陈述不能完全得到刘春的认可,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春入职及原始入职单位基本情况,故对于金属结构公司该项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关于金属结构公司上诉主张如果协议第三条违法而无效,则应确认协议全部无效,以及追加机械公司为被告一节。协议第三条约定,“刘春工资、社会保险待遇,待金属结构公司转制后解决。”协议中的机械公司、金属结构公司与刘春共同确认刘春工资、社会保险待遇待由金属结构公司解决,时间条件为待金属结构公司转制后。根据该协议,刘春赔偿工伤待遇问题由金属结构公司解决系协议三方共同意思表示,金属结构公司自愿承担相应义务,刘春亦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对金属结构公司要求发回重审追加机械公司为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时间条件,刘春在工作期间发生伤残事故,之后其与金属结构公司达成协议。金属结构公司作为协议中的义务主体应履行相应义务。虽然协议中约定待金属结构公司转制后予以解决,该约定条件系不确定发生事件,此项约定明显违背义务人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基本原则;若该公司不转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权利人刘春无法取得相应赔偿,无法实现其因工伤应享受的基本待遇。合同部分无效不必然导致合同全部无效。综上,金属结构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属结构公司对一审适用法律不予认可,并主张适用1989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一节,根据该规定所规定的适用人员范围,为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故该规定不适用本案。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颁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刘春于1999年经认定为工伤,至今未得到相应赔偿。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适用该办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金属结构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抚顺石油机械厂北方石化金属结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丽审 判 员 曹丹代理审判员 X X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