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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得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得政,王艳梅,盛政,唐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5民再2号原审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434796827。法定代表人:黄爱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888989。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原审被告:赵得政,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审被告:王艳梅,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原审被告赵得政之妻。原审被告:盛政,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审被告:唐慧,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原审被告盛政之妻。原审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赵得政、王艳梅、盛政、唐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遂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鄂1125民监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得政、唐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艳梅、盛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四原审被告以船舶抵押向原审原告借款,原审原告起诉时同时请求实现船舶抵押权,属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故原审违反了专门管辖的规定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对原审作出的实体裁判应予撤销。再审中对已受理的案件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故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勇审 判 员  张 乔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