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浩与田宝怀、李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田宝怀,李春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489号原告:李浩,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田宝怀,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李春仙,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李浩与被告田宝怀、李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被告李春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宝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和相应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82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这笔借款,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李春仙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无力偿还。田宝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宝怀与李春仙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李浩分别借款49000元、33000元,第一笔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截至2016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笔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截至2015年5月7日,逾期利息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李春仙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两份,且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欠原告李浩借款8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李浩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宝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宝怀、李春仙给付原告李浩借款490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田宝怀、李春仙给付原告李浩借款3300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给付行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田宝怀、李春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