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某、延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延某1,延某2,延某3,延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51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某1,女,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某2,女,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某3,女,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某4,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长征、丁飞(实习律师),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延某1、延某2、延某3因与被上诉人延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承包苹果园土地享有按份承包经营权,对该土地收益也应由双方按份享有,对被继承人延长训按份享有的承包收益依法由上诉人继承。事实和理由:1、苹果园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家庭成员对承包土地享有继承权,由此应认定该土地系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承包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审认定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政府处理不当,该土地每年的租赁收入即为承包土地的收益,亦应予保护;2、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家庭成员均享有的按份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收益亦应由双方按份共有;3、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已在诉讼中,双方收养关系是否解除对本案继承有直接影响,故应中止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延某4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继承应在合法财产范围内,争议土地的收益并非合法财产,不应受法律保护。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已经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即便是解除也仅应解除对上诉人陈某的关系,陈某丈夫已经去世,不存在解除。上诉人陈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老店集共计3.856亩承包地的收益和承包经营权以及位于老店集194号老院房屋8间中属于被继承人延长训的遗产份额由原、被告共同分割继承,即涉案房屋50%的份额由陈某所有,四原告分别继承涉案房屋剩余50%的五分之一;承包地中收益的50%归陈某所有,剩余的50%由原、被告双方等额继承。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由四原告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延某4系陈某的养子,延某1、延某2、延某3系陈某的女儿。陈某与其丈夫延长训在老店镇××村共同建造一处房屋。原、被告及陈某丈夫延长训长期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东临路边,南邻张守元家房屋,西邻延守真家房屋,北邻延长义家房屋。1997年10月29日,陈某的丈夫延长训(乙方)与滑县老店镇老店集村委会(甲方)签订《苹果园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本村苹果园土地3.586亩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二、承包期限伍拾年,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零四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六、承包期内,乙方家庭成员有承包继承权……”。该承包地东邻大雁(小名)家地,南邻杨平春家地,西邻路边,北邻张守伟家地。目前该承包土地已全部围了围墙,且在该承包土地上现建有楼房上下共10间,另有3间简易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老店镇老店村一处的房屋均不申请评估,就房屋的价格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延某2、延某1、延某3分别于1998年、1999年农历10月份、××××年先后结婚。1999年农历2月份,陈某的丈夫延长训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的东临路边,南邻张守元家房屋,西邻延守真家房屋,北邻延长义家房屋的房屋系陈某和延长训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延长训对该房屋均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延长训去逝之后,由于陈某、延某1、延某2、延某3、延某4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房屋中属于延长训的份额依法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房屋的价值均未申请评估,且该房屋的遗产部分又不宜分割,故一审法院认为以按份继承为宜。原、被告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属于陈某所有的份额扣除,剩余部分为被继承人延长训的遗产,由原、被告进行继承。陈某、延某1、延某2、延某3、延某4各自继承遗产部分的五分之一。关于本案争议3.86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实质上是对该承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法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该3.865亩承包地上的收益,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益,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延某4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延某4证据未证明原告权利被侵犯的时间,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延某4以陈某已将涉案的承包地赠与其和以“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抗辩,因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享有位于老店集老家宅院且东邻路边,南邻张守元家房屋,西邻延守真家房屋,北邻延长义家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剩余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延长训的遗产,由原告陈某、原告延某1、原告延某2、原告延某3、被告延某4分别对该遗产部分的五分之一产权份额进行继承;二、驳回原告陈某、延某1、延某2、延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延某1、延某2、延某3与被告延某4五人各负担6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四上诉人主张继承3.856亩承包地经营权,经审查陈某丈夫延长训依据承包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且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内,乙方家庭成员有承包继承权,该合同承包期限50年,现仍在约定的承包期内,故依据合同约定,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争议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均享有经营权,上诉人主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以本案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认定由政府部门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继承承包土地的收益,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已在诉讼中,双方收养关系是否解除对本案继承有直接影响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收养关系是否解除并不绝对影响被上诉人已经继承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原审时主张上诉人诉请超诉讼时效,但上诉人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自继承开始已取得该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主张该权利不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陈某、延某1、延某2、延某3与被上诉人延某4对延长训与滑县老店镇老店集村委会签订的《苹果园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位于老店集共计3.856亩承包地(西边南北长40.15米,东边南北长37.6米,东西宽64.65米)在承包期内享有共同的承包经营权;四、驳回上诉人陈某、延某1、延某2、延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四上诉人共同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宝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