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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俊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财,曾用名李某2,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高坪区。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主动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俊财与“东某”(身份不详、在逃)在顺庆区“浩瀚茶房”一包间打麻将时与同桌两人发生争执。因旁观的被害人庞某插嘴,李俊财遂与“东某”在茶坊外将庞某打伤。经鉴定,庞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举出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诉请本院追究被告人李俊财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俊财与“东某”(身份不详、在逃)在顺庆区“浩瀚茶房”一包间打麻将时与同桌两人发生争执。因旁观的被害人庞某插嘴,李俊财遂与“东某”在茶坊外将庞某打伤。经鉴定,庞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俊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庞某的谅解。其所在社区认为其一直表现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财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身份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辨认笔录,顺公(物)鉴(法医)字[2016]207号鉴定文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调解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被害人庞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谢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社区证明,被告人李俊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财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认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俊财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故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俊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江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郑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