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拘留,于2017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被害人王某家葡萄地附近,因王某驾驶拖拉机堵住了高某的路,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用铁镐将被害人王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外伤造成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王某外伤造成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王某外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被害人王某家葡萄地附近,因王某停放的拖拉机堵住了高某的路,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用铁镐将被害人王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外伤造成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王某外伤造成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王某外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经传唤到案。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3.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据、谅解书,证人景某1、赵某、韩某、景某2、于某、徐某1、吴某1、徐某2、吴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永)公(刑)鉴(法医)字[2017]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徐敏波审 判 员 鞠文尧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