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六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六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03行审53号申请执行人:六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农业科技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0777354502Q。法定代表人:周自伦,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6361753C(1-1)。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六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六监)安监管罚[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六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对挂靠的六安市裕安区“2015.09.19”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中涉事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对驾驶员开展教育培训,对六安市裕安区“2015.09.19”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以上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六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对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罚款550000元的处罚决定,要求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申请人经催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认为,六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六监)安监管罚[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六监)安监管罚[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望芜审判员 卫景文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永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