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耿向颗与杨正周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向颗,杨正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6执13号申请执行人:耿向颗,男,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被执行人:杨正周,男,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现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申请人耿向颗与被执行人杨正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耿向颗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杨正周履行以下义务:执行标的158800元,执行费228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杨正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虚开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现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杨正周所有财产都被司法机关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暂时不能执行,因此,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普 正 国审判员 雷 光 才审判员 周 祥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吉克拉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