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苏永情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永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永情,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树萍,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永情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内0303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原审被告人苏永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8日6时58分许,被告人苏永情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海南区海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08050号路灯杆处时,与前方道路上步行的周某2、朱某相撞,在向左躲避过程中又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2、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认定,苏永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2、朱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苏永情,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7月31日。该车购买了强制保险。被害人周某2、朱某的父母均已去世,二被害人生育了1个子女,姓名周某1。保险公司交强险已赔付118918元,被告人已赔付了80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海拉路限速标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永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苏永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苏永情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苏永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永情赔偿原告人周某1损失计1289825元,减去保险公司已付的保险费118189元,剩余1171636元,其中由苏永情承担820145.2元,减去已付的80000元,再应付740145.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苏永情以原审量刑过重,愿意尽可能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以获得谅解为由,请求二审主持调解,改判缓刑。苏永情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苏永情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苏永情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苏永情于7时0分51秒拨打122、120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后被民警传唤至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事实。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苏永情、周某1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周某1对苏永情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苏永情判处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自动撤销。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永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苏永情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苏永情二审期间有悔罪表现,让其亲属代其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谅解,且其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调查评估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改变原判的执行方式,对苏永情适用缓刑,苏永情及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3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苏永情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3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苏永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永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鸥审判员 王旭光审判员 苗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呼欣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