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4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亚东与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李潮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东,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李潮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496号原告:李亚东,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南文化路东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87054808C。法定代表人:李潮宗,董事长。被告:李潮宗,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亚东与被告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李潮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东,被告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李潮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李潮宗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李潮宗借原告现金35万元,利息1.5%,使用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被告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李潮宗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李潮宗借原告现金3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为1.5%,使用期限为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李潮宗向原告李亚东借款3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李潮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亚东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保全费1670元,合计4945元,由被告永城市怡鑫置业有限公司、李潮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荣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