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蒋峰、石晓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蒋峰,石晓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46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九洲大道1263号云海酒店东侧一、二、三层。负责人:夏安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辉,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楚雯,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峰,男,瑶族,1976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石晓冬,女,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珠海分行)与被告蒋峰、被告石晓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辉、徐楚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峰、被告石晓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峰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16321.54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13484.4元,罚息185.26元,复息79.2元,合计金额1130070.4元;2.判令被告蒋峰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3.判令原告在第一、二、四项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即被告蒋峰名下位于珠海市香××区××房(房地产权证号:01××23)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石晓冬对被告蒋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蒋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656081001531),经被告蒋峰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蒋峰提供总额为(大写)壹佰肆拾陆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3日起到2023年12月1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蒋峰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56081001531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简述如下: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区××房(房地产权证号:01××23)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权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蒋峰签订《“自主月供”还款方式协议书》,约定被告蒋峰自愿按照“自主月供”即按月还本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当期应还利息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月供计算期确定为120个月。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蒋峰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56081001531,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简述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肆拾陆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60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7.36%(以6.40%为基准年利率上浮15%),实际执行利率(初始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发放款日计算。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一旦发生合同第23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合同24条任意一种或多种措施。并约定了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上述法律文件签订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蒋峰发放贷款壹佰肆拾陆万元整。被告出具《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业务编号:8140117000056确认收到全部贷款。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蒋峰自2017年2月28日开始欠款,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蒋峰至今仍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蒋峰与被告石晓冬于200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晓冬应对被告蒋峰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自主月供”还款方式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生纠纷的,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蒋峰、被告石晓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蒋峰作为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授信人)签订了编号为656081001531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146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对于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3年12月13日起到2023年12月1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未严格按照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12月13日,被告蒋峰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清偿,被告蒋峰提供其名下的珠海市香××区××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房屋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46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蒋峰签订《“自主月供”还款方式协议书》,约定被告蒋峰自愿按照“自主月供”即按月还本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当期应还利息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且每月应还本息金额按等额还款法公式计算,本协议项下的月供计算期确定为120个月。2014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蒋峰签订编号为656081001531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峰发放小微抵押贷款146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年利率6.4%基础上上浮15%即为年利率为7.36%,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固定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偿付应收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以及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并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发生逾期时,原告有权从包括扣款账户在内的被告在招商银行系统内的任一银行账户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蒋峰发放了贷款1460000元。发放贷款后,被告蒋峰自2017年2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蒋峰尚欠原告本金1116321.54元、利息13484.4元、罚息185.26元、复息79.2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蒋峰偿还贷款本金44060.23元、利息15361.4元、罚息422.99元、复息155.38元,截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1072261.31元、利息8193.46元、罚息48.18元、复息20.81元。被告蒋峰与被告石晓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抗辩及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招行珠海分行与被告蒋峰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自主月供”还款方式协议书》及《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各方均须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招行珠海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蒋峰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被告蒋峰已构成违约。被告蒋峰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招行珠海分行要求被告蒋峰偿还截止至2017年7月19日止拖欠的借款本金1072261.31元、利息8193.46元、罚息48.18元、复息20.81元,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自2017年7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蒋峰应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本金1072261.3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以未付利息8193.4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复息。被告石晓冬和被告蒋峰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石晓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峰以位于珠海市香××区××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原告请求对处置上述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峰、被告石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72261.31元以及计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8193.46元、罚息48.18元、复息20.81元;二、被告蒋峰、被告石晓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从2017年7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以未付本金1072261.31元为基数,复息以未付利息8193.46元为基数);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依法处分被告蒋峰提供抵押的位于珠海市香××区××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被告蒋峰、被告石晓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韦鹏黎冬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