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慧娟诉被告黄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娟,黄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59号原告:黄慧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智波(又名黄志波),男。原告黄慧娟诉被告黄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娟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智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22000元(利息按每月1000元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日),违约金4700元,合计73700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每月1000元)继续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黄智波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日还清。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直到2015年5月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15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47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每月1000元,如未能还清,承担借款10%的违约金。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智波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两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短信记录、移动通信收款收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慧娟与被告黄智波原系恋人关系,被告因投资监控设备工程需要,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向原告黄慧娟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黄智波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本人黄智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今从黄慧娟处借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按借款的10%作为违约金,并且黄慧娟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另:借款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整,需于每个月初支付不得有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智波陆续归还了原告黄慧娟借款本金15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7000元未予偿还。2015年10月26日,被告黄智波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本人黄智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今从黄慧娟处借得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按借款的10%作为违约金,并且黄慧娟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另:借款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整,需于每个月初,支付不得有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智波仍未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黄智波向原告黄慧娟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慧娟出具了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短信记录、移动通信收款收据来佐证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期间即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提出主张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即19740元(47000元×24%÷12月×21个月),其诉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黄慧娟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47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智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慧娟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19740元,合计66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03元,由被告黄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译匀人民陪审员 王田刚人民陪审员 刘气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