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夏金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1,夏金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陶某1,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人夏金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用名夏金鑫,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清原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曾于2013年因吸毒被行政处罚500元;2017年1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金新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斌、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金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夏金新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68号微房烧烤串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1发生纠纷,遂持刀将被害人陶某1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陶某1左拇指近节水平离断伤为重伤二级;左肩部、左肘后多处皮裂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金新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夏金新赔偿医疗费418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30.9元、交通费306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总金额81065.65元。被告人夏金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夏金新对被害人陶某1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对法定赔偿额部分愿意进行赔偿,但同意额外赔偿鉴定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夏金新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68号微房烧烤串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1发生纠纷,遂持刀将被害人陶某1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陶某1左拇指近节水平离断伤为重伤二级;左肩部、左肘后多处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因被告人夏金新的伤害行为,于2016年5月23日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9日,共住院17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病情交代:患者术后15天,患者因个人原因拒绝积极治疗,强烈要求出院,院外可能出现:创口感染、创口延迟愈合、创口不愈合、骨折移位、骨不连、骨折畸形愈合、手指坏死、骨髓炎局部皮肤软组织坏死、患指感觉功能障碍、肌腱粘连或再次断裂、神经功能恢复不佳、内固定物折断等情况,严重时需再次手术治疗,后果自负。出院医嘱注明:继续创口隔日换药,术后6-8周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拔克氏针,取出石膏外固定、病情变化,门诊随诊、休息,加强营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9830.05元,产生交通费306元。上述事实,关于刑事部分由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害人陶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焦某、陶某2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试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提供的住院病志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金新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陶某1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夏金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金新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夏金新持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砍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结合病历门诊及医疗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39830.0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17日,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人/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700元;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住院病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7日,故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护理费共计1729.2元(37127元/年÷365×17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发生交通费共计30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害人陶某1主张误工损失25000元,根据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院病情交代记载:继续创口隔日换药,术后6-8周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拔克氏针,取出石膏外固定、病情变化,门诊随诊、休息,加强营养,另根据被害人陶某1提供的其工资收入为5000元/月,结合出院医嘱及月工资收入,依法酌情支持被害人陶某1误工费三个月损失,共计15000元;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住院期间均为普通饮食,但在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提出的鉴定费500元,虽无票据证明,但被告人夏金新同意予以赔偿,系双方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0565.25元,由被告人夏金新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金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夏金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医疗费人民币39830.0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29.2元、交通费306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565.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倪志搏审 判 员 李东皞代理审判员 王 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