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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0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惠姣与钱月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姣,钱月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238号原告:赵惠姣,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所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月红,女,1971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惠姣与被告钱月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被告钱月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款项1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蒋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担保人。因该款被告久拖不还,而案外人蒋某某多次向原告索要款项,原告不得已于2017年5月26日向蒋某某转账还款15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时,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钱月红辩称,本案原告行使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况下,仍向案外人蒋某某打款15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前夫曾于2017年6月13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一封,其中提到本案借款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现金方式归还案外人蒋某某,如原告坚持以转账凭证的时间为准,被告亦予以认可。针对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2012年11月19日至2017年5月26日间,案外人蒋某某一直通过各种渠道向原、被告催讨该款,故诉讼时效一直持续中,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归还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是在2014年11月19日,之后为诉讼补强证据,故递交了2017年5月26日的转账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被告钱月红向案外人蒋某某借款150,00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并由被告向案外人蒋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赵惠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妥收借款后,于2012年9月20日向案外人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7年5月26日,原告赵惠姣向案外人蒋某某打款150,000元。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结合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未写明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形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所涉主债务借期为2个月,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蒋某某在保证期间6个月届满(2013年5月18日)前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再论主债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内蒋某某向被告催要借款或者有其他主债务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自2014年2月19日起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已届满,原告完全可以此为抗辩理由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以拒绝付款。现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向案外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再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行使追偿权,在被告不同意给付的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惠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920元,由原告赵惠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