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与黄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黄海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民初281号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住所地:海丰县附城镇穿城公路南侧叠翠楼*栋*******号。负责人王海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楚花,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玲,女,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诉被告黄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楚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因种植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377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合同期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海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与利息33370.0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海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海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海玲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种殖。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贷款年利率11.3775%;还款方式:协议还款(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每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2015年3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42000元)。原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黄海玲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指模。2013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海玲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黄海玲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借款后归还本金1000元,至2017年3月9日止,被告黄海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33370.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海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黄海玲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33370.06元及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377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26元,由被告黄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乃流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书 记 员 巫文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