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春宣、白家珍与王凤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春宣,白家珍,王凤煊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宣,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家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利(白家珍之子),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凤煊,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和(王凤煊之夫),男。再审申请人王春宣、白家珍因与被申请人王凤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9民终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宣、白家珍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土地改革期间争议土地被人民政府没收后按政策分配给王楷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事实应由提出者王凤煊承担举证责任,原判认定申请人举证不能,显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案未追加其他共有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所有涉诉费用由王凤煊承担。王凤煊提交意见称,土改时王文浩已去世十六、七年,通过土地改革,涉案房产已经不再是王文浩留下的“祖业”,它的所有制关系已经发生根本变化。涉案房产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分配并确权给王楷的合法财产,与王文浩及其他后人已没有任何关系。嗣后,王凤煊家一直在此房居住,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来源清楚,不存在与他人共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房产原系王春宣、白家珍、王凤煊爷爷王文浩解放前置办,王文浩夫妇解放前已去世,后一直由王凤煊之父王楷一家居住、使用。王楷夫妇去世后,王凤煊分别于1992年5月30日和2001年6月12日取得了争议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王凤煊所有。石泉县国土资源局石国土资函(2015)1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中明确载明土地改革期间争议房产被政府没收,后按政策重新分配给王楷使用,王春宣、白家珍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此事实,原审予以认定并无错误。民事诉讼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王春宣、白家珍起诉认为争议房产系父辈王楷、王模、王槐共有,其作为王模、王槐后人应享有共有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王文浩的其他后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参加诉讼并无错误。综上,王春宣、白家珍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宣、白家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桥花审 判 员  黎 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