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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与李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李凯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067号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广汇美居物流园O座。法定代表人:徐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李凯,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李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被告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暖气费5550.66元,利息损失410.70元,合计5961.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欠缴暖气费房屋: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荷兰小镇一期33-4-102室三、欠缴暖气费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四、供热期室内达标温度:20℃,《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二十摄氏度。五、收费标准:22元/㎡,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发展改革委办公室下发乌发改产品价[2012]907号文件,规定供热价格统一按建筑面积22元/平方米执行。六、收费面积:84.51㎡七、应缴金额:5577.66元(22元/㎡×84.51㎡×2年)八、已收金额:27元九、未缴金额:5550.66元(5577.66元-27元)十、温度不达标情况下,暖气费计算方式:平均温度/达标温度(20℃)×22元/㎡×收费面积(㎡)十一、室内实际温度: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荷兰小镇一期33-4-102室提供供热服务。2014-2015年度被告室内温度部分达标,提交5份被告家中及被告所在单元其他住户家中的测温记录予以证实,其中被告家中测温记录两份(无被告签字),2015年1月温度为19.3℃、20.2℃,其他住户家中的3份测温记录温度均达标。2015-2016年度被告室内温度达标,提交1份被告所在单元其他住户家中的测温记录予以证实,测温记录为2016年2月22℃。2016-2017年度被告室内温度达标,提交4份被告家中及被告所在单元其他住户家中的测温记录予以证实,其中被告家中测温记录两份,2017年2月温度为18.8℃、20℃,其他住户家中的两份测温记录温度均达标。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欠缴暖气费是因为室内温度在12-16℃左右,我有照片予以证实,对于2016-2017年度原告提交的我家的两份测温记录,签字我认可,但是温度不认可,我多次找原告解决问题未果,原告的收费人员让我按照50%的标准缴纳暖气费,但态度很差,所以我没有同意,2017年7月初原告说要改造暖气管线,该管线位于我家的地下室,原告在施工时把我家的地下室都淹了,还没有赔偿我的损失,而且管线切断后都没有及时接好,如果后面因此产生问题原告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建议原告及时将暖气管线维修好。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一方面供热部门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政府规定的温度标准和时间标准,及时、定时为采暖用户供热,以确保供热质量;另一方面,采暖用户应充分认识交付供热费用是采暖用户的法定义务,自觉主动地交付供热费用。关于室内温度,原告应当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鉴于被告住宅位于一层,且原告提交三年度的测温记录均不完整,不能实际反映被告室内的温度情况,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故对于被告关于室内最低温度为12℃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测温记录亦有温度达标的记录,考虑到供热系统热传输的特性,被告室内温度亦应存在达标(20℃)的情况,且整个采暖期室内温度是波动的,有高有低,故本院酌情按照最高温与最低温的平均值确定2014-2017年度三个采暖期被告室内的平均温度为16℃(最高温20℃、最低温12℃)。十二、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应缴暖气费金额:被告每个采暖期应缴暖气费1487.38元(16℃/20℃×22元/㎡×84.51㎡),2014-2017年度三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合计4462.13元(1487.38元×3年),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的27元,剩余4435.13元,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十三、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利息损失:2014-2017年度,被告拖欠部分暖气费未付基于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因此在供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不应支付因欠费产生的利息。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在维修暖气管线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向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缴纳暖气费443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凯支付利息损失410.7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凯负担18.60元,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下剩6.4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