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芝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承包了庆阳市西峰区汽车北站的维修工程,并按揭购买2台挖掘机。2014年9月份,吴某某因经济拮据无力偿还按揭款及支付工人工资,便向王某某提出借款5万元,王某某要抵押物,吴某某便购买了一本伪造的所有权人为吴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吴某某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从王某某处借款5万元。经查询,被告人吴某某名下无房产,所有权为吴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承包的庆阳市西峰区汽车北站的工程中负责施工,并按揭购买了挖掘机。2014年9月份,吴某某因经济拮据无力偿还挖掘机按揭款及支付工人工资,遂向王某某提出借款5万元,王某某称借款需要抵押。被告人吴某某便以2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一本伪造的所有权人为吴某某的庆阳市西峰区董志塬大道8号庆毛小区1号楼×单元×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从王某某处借款5万元。经庆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中心查询,吴某某名下无房产,所有权人为吴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伪造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王某某归还借款19万元(含曾经所借款项)。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拿着一个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董志塬大道8号庆毛小区1号楼×单元×室的房产证作抵押从其处借款5万元,随后其还分三次借给吴某某共计14万元,后经其查询,吴某某给其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在西峰汽车北站负责施工,所有人员和机械全部是吴某某负责叫的,吴某某之前经营了两台挖掘机,还有一个鱼塘的事实;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工费由吴某某支付,其当时中途借钱,给吴某某写了借条,工资表是吴某某给其付工资时的表格。2、抓捕经过、讯问笔录,证明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王某某处扣押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吴某某尿检呈阴性的事实;报案材料,证明王某某因吴某某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某辨认吴某某即是诈骗其现金的男子;便函,证明吴某某名下无房产的事实;借条,证明吴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数额,及2014年9月30日的借条上有“押庆毛小区房产证”字样的事实;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吴某某提供给王某某的房产证的详细信息;工资表、领条等,证明吴某某支付人工费的事实;收条,证明吴某某向王某某归还19万元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3、随案物证房产证。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以抵押借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袁玉芳人民陪审员 冯 永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振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