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红艳与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艳,刘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356号原告:李红艳,女,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成,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原告李红艳与被告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江,被告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600元。用于购买汽车使用。2015年秋季,被告因涉及违法犯罪行为被判刑。2017年1月刑满释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未果。故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被告刘成辩称,借原告37600元属实,但是已经偿还了4300元。被告现在没钱偿还。原告和被告合伙开厂子,被告的车辆还在原告处,合伙的账目也没有清算。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600元。之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偿还了43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成欠原告李红艳借款3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成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7600元的诉讼主张,因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4300元,故本院仅支持33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刘成负担316元,由原告李红艳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盼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董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