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邢台市桥东区。因本案,2017年2月1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娜、宋灿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19时许,在邢台市桥东区交警一大队院内,柴某1和顾某1路因车辆剐蹭在此进行调解。期间,被告人柴某(柴某1的父亲)看到顾某1路打了柴某1一拳,遂上前与顾某1路扭打到一起,柴某将顾某1路致伤。法医损伤鉴定意见:顾某1路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眼部挫伤系轻微伤;顾某1路右足内侧楔骨、中间楔骨、第1-4跖骨底部、骰骨多发骨折系轻伤二级。柴某的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柴某与被害人顾某1路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顾某1路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柴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1路的陈述,证人柴某1、柴某2、杨某、张某、牛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邢台市公安局公(冀某)鉴(法活检)字[2016]578、B26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该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连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