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建桥与刘泽生、曾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桥,刘泽生,曾晓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534号原告:曾建桥,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泽生,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曾晓秋,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曾建桥与被告曾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泽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明、被告曾晓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建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泽生、曾晓秋共同偿还原告曾建桥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晓秋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曾晓秋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个月内还清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上述款项按被告曾晓秋要求打入刘泽生卡上,且该款由刘泽生使用,期间刘泽生偿还本金45000元。遂依法追加刘泽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刘泽生与曾晓秋共同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刘泽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曾晓秋辩称,被告曾晓秋向原告曾建桥出具借条中载明的100000元借款系被告刘泽生所借,被告曾晓秋仅是介绍人作用,被告曾晓秋并未使用上述借款,期间偿还本金、支付利息都是刘泽生与原告单独交易。被告曾晓秋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建桥与被告曾晓秋系同乡关系,被告曾晓秋与被告刘泽生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1日,刘泽生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曾晓秋介绍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当日从其建行卡4340612871181098将100000元转账至刘泽生5522452870336303卡上。曾晓秋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建桥现金币拾万元正(整),3个月内还款”,刘泽生亦于当日向曾晓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小(晓)秋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嗣后,刘泽生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10月1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计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泽生向原告曾建桥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本金45000元,下余本金55000元未向原告偿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曾晓秋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信息、被告曾晓秋提供的被告刘泽生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泽生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泽生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泽生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晓秋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其未收取上述借款亦非该借款使用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推定为保证责任,依法对被告刘泽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晓秋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建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曾晓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建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曾建桥负担1300元,被告刘泽生负担17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罗英人民陪审员 陈厚志人民陪审员 曾秀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瑞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