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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贵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贵味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621号罪犯吴贵味,男,1970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贵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烟草专用机械、烟草专卖品及卷烟辅料,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该犯申请撤回上诉,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吴贵味撤回上诉,并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贵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吴贵味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二万元。2017年3月缴纳罚金人民币600元。本院认为,罪犯吴贵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贵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贵味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贵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30日至2021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孝铭审 判 员 柯景英审 判 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