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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8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涪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阳明街道富巷北路太阳岛洗浴中心,窃得被害人许某储物柜的钥匙,并用该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放在储物柜柜子内的价值人民币11256元的黄金项链1条。同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将上述黄金项链退还给被害人许某,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称重记录、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事件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陈某、何某2证言,被害人许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出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