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海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号。法定代表人:崔联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梁,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栋,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康乐西街**号。负责人:林勃,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号。负责人:朱国伟,该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海娥,女,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合社)因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山西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太原漪汾支行)、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鑫茂公司)、武海娥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村信用联合社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法申请再审。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农村信用联合社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并将房屋作为营业网点使用十多年,���是由于山西鑫茂公司一直拖延没有给农村信用联合社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山西鑫茂公司明知案涉房屋已出售给农村信用联合社并交付使用,其非但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农村信用联合社办理产权登记,反而抵押案涉房屋办理银行贷款,且中行太原漪汾支行贷款审查时就应已经知悉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但依然为山西鑫茂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应属恶意抵押。3.农村信用联合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山西鑫茂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为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未办理产权过户是山西鑫茂公司的过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农村信用联合社已合法购买案涉房屋,中行漪汾支行与山西鑫茂公司约定以案涉房屋为贷款抵押,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抵押无效。2.农村信用联合社享有法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农村信用联合社就已与山西鑫茂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华融资产山西分公司、中行太原漪汾支行、山西鑫茂公司、武海娥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农村信用联合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农村信用联合社是否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0年5月24日,山西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农村信用合作管理处与山西鑫茂公司就位于太原市羊市街73号聚龙大厦一、二层东大厅的商业用房达成房屋���卖协议,约定购房款9672325元分四次支付,支付80%的购房款后,山西鑫茂公司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因政策调整山西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农村信用合作管理处变更为现在的农村信用联合社。自2002年起,农村信用联合社实际占有房屋并将房屋作为营业网点使用了十多年,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产权始终登记在山西鑫茂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因为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以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其次,农村信用联合社申请再审时认为自己已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购房款,但山西鑫茂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具有过错。经查,农村信用联合社主张已支付了80%的购房款,有收据、收条和两张800万的发票为证,但山西鑫茂公司提出以上发票是农村信用联合社购买案涉房屋及另外19套商品房时付款16747690.25元所出具的发票,并非案涉房屋购房款的发票。结合本案收条和收据的印证情况,原审依据分别为4836162.5元和2611527.75元共计7447690.25元的两张收据和收条计算并认定农村信用联合社支付了77%的案涉房屋购房款并无不当。农村信用联合社再审时也未提交其他新证据予以补强。故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条件,农村信用联合社后亦未及时支付剩余款项,不能认定山西鑫茂公司没有办理房屋过户具有过错。再次,案涉房屋所有权一直登记在山西鑫茂公司名下,山西鑫茂公司以该房屋为抵押向中行太原漪汾支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已生效的(2012)并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抵押权设立合法有效,农村信用联合社未举证证实山西鑫茂公司与中行太原漪汾支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构成恶意抵押损害其利益。故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农村信用联合社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根据前文所述,案涉抵押已被太原中院已生效(2012)并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有效抵押,农村信用联合社未能举证证实山西鑫茂公司与中行太原漪汾支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虽然农村信用联社已与山西鑫茂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长期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但农村信用联合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案涉房屋为商用房,亦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原审未适用该司法解释并无不当,农村信用联合社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农村信用联合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慧卓审 判 员 杨立初审 判 员 梅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金 悦书 记 员 XX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