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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与乌兰浩特市英华修配厂、兴安盟乌钢改制工作专项推进办公室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乌兰浩特市英华修配厂,兴安盟乌钢改制工作专项推进办公室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9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奇巴图,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娜,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乌兰浩特市英华修配厂,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和平街市国税局南侧。经营者:张晖,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洪都现代城*座****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昌(与经营者张晖系夫妻关系),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族,该修配厂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洪都现代城*座****号。一审被告:兴安盟乌钢改制工作专项推进办公室,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城中城小区北门市。负责人:黄振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林,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办公室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阳光丽景**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因与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英华修配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于2017年8月9日,以其与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英华修配厂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绍凯审判员  李英革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宋嘉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