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韩宏峰与王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宏峰,王凤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075号原告:韩宏峰,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红(系原告之妻),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凤强,男,47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韩宏峰诉被告王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强经本��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凤强偿还借款9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76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676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凤强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76元,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韩宏峰偿还借款9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韩宏峰100元,剩余50元由被告王凤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羽审 判 员 冯跃宾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宏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