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5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项宇与姚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项宇,姚万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547号原告:尹项宇,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姚万青,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尹项宇与被告姚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万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项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万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7月1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姚万青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姚万青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被告姚万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尹项宇与被告姚万青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被告姚万青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万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项宇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姚万青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林新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