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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亮与宋占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亮,宋占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173号原告杨亮,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占魁,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栋,系被告宋占魁亲戚。原告杨亮与被告宋占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被告宋占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7万元和二次手术费及评残的相关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杨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为351,29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4时许,宋占魁驾冀E×××××1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63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将车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亮驾驶的车辆相碰撞,造成杨亮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7)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占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亮无责任。肇事车冀E×××××1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宋占魁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请求数额另行计算,对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无异议,超过保险部分另行计算。原告的损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超过保险赔付部分在我能力范围内协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冀E×××××1号货车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6日14时许,宋占魁驾冀E×××××1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63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将车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亮驾驶的车辆相碰撞,造成杨亮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7)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占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亮被送往广宗县医院抢救,由于伤情较重又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两家医院住院共计18天。另查明,肇事车冀E×××××1号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宋占魁,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宋占魁负事故的全要部责任,杨亮无责任。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则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宋占魁承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宋占魁承担。根据上述证据原告杨亮损失按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经核实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广宗县医药费票据,共计127,3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三)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必要的营养,本院酌定2,000元;(四)误工费16,920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为餐饮业人员,每天按94元计算;(五)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家庭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该部分费用确已产生,故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六)护理费8,460元,根据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为餐饮业人员,每天按94元计算;(七)残疾赔偿金共计141,018元,根据鉴定原告九级伤残一处,按照20%计算为112,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0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较重,这的确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九)车损16,434元;(十)鉴定、评估费2,32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票据计算;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26,303元。由于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就保险内损失以调解解决,两个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57,000元,且保险已经全部用完,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为69,303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宋占魁个人承担。综上,被告宋占魁应赔偿原告杨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评估费共计69,3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占魁赔偿原告杨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评估费共计69,303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被告宋占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立哲附:本案证据目录1、广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7]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广宗县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医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日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6、保单两份;7、河北亚玛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