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社明与何超仁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社明,何超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539号原告:赵社明,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超仁,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赵社明与被告何超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社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超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93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承包的鸠兹家苑的土方回填工程拉土,原告在工地上干了一个星期,中途被告支付了5000元加油,后来又支付了3000元。2016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对运输费进行了核算,被告总共欠原告27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运输款,被告一直敷衍搪塞,后干脆拒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鸠兹家苑二期的土方回填工程拉土。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27300元。另查明,原告自认在运输期间被告曾支付5000元加油费和给付3000元的事实。被告现尚欠19300元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9300元未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超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社明运费1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何超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江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