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福军与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军,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770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冯福军,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兴隆中街华都嘉苑5号楼二层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78470037T。法定代表人:刘志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冯福军与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福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于2018年1月19日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租金34757元。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现在该商铺已租赁给第三方进行经营,租赁期限至2018年1月19日,商铺是我公司通过2015年的免租政策及随后的努力才租赁出去的,如果解除合同,我公司无法收回前期投入的成本。对于被告计算的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的租金26945元及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租金34757元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并随后签订《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瓮安商城二层118号面积为16.54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管理,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商铺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年租金为13190元,第二年年租金为13567元,第三年年租金为13944元,第四年年租金为14321元,第五年年租金为14698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即在本合同免租期届满日止的次日起下季度的公历10号之前将每季度租金通过转账一次性支付;如逾期支付租金,逾期部分按月利息1‰计息;逾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若超过六个月视为承租方不履行合同,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支付拖欠的租金;租期内被告对商铺及其附属设施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有权自主决定招商、转租或自行经营管理等事项。为保证商场的整体性和美观,原告同意被告根据实际需要对租赁物进行装饰装修及平面格局调整,费用由被告及授权合法经营者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26日。2017年1月20日,被告将商铺出租给案外人肖大亮经营,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商铺到期租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及被告提交的《金盛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逾期6个月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逾期未支付租金已超过24个月,被告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将商铺转租给案外人,原告主张自被告与案外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月19日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问题。原告已履行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经营管理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履行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的租金269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租金7812元,因未到支付期限,被告应在双方合同解除时予以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福军与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瓮安商城二层118号商铺的《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于2018年1月20日解除,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三日内将该商铺交还冯福军;二、限贵州省金盛商业���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冯福军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的租金二万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三、限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20日解除合同时给付冯福军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租金七千八百一十二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