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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白城福佳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川缆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城福佳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川缆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城福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西青龙路20号。法定代表人:彭寒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琼,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惠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川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李红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白城福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川缆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福佳公司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福佳公司提交了《设备验收报告》,报告载明双方同意进行验收,试生产的产品合格。报告有川缆公司工作人员朱金签名,且加盖了川缆公司行政专用章。朱金作为川缆公司职员,在《设备验收报告》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川缆公司承担,加盖行政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川缆公司的确认行为。一审法院以报告上无川缆公司印章为由,认定福佳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主要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川缆公司一直不提供110KV产品调试和试车所需仪器、物料,致使无法完成调试与试车,福佳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在110KV高压电缆生产、调试过程中,测偏仪是必需的辅助设备,而非事后检测仪器。中电数证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受福佳公司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也认为,测偏仪是110KV电缆生产线调试和试车过程中必备的在线检测仪器。一审法院认为测偏仪只是对生产出的成品电缆进行检测的仪器,并非生产电缆的设备,明显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以《技术说明书》仅有测偏仪的约定,没有具体规格型号,认为双方约定不明确,继而认为福佳公司主张因川缆公司未准备测偏仪导致无法试车的理由不成立,逻辑混乱,约定不明不能简单视为没有约定。川缆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通知福佳公司试车,但其购买试车原料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进一步说明未能进行110KV产品试车系川缆公司的原因造成。(三)原判决按200万元/套的价格结算货款,违反《购销合同》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购销合同》第十七条B款约定,单个产品经5次试车未能达标,川缆公司可提出退货退款,双方也可协商降级按35KV生产线价格进行结算(200万元/套)。本案因川缆公司的原因未能进行试车,不能适用该款约定,即使适用,川缆公司也只能提出退货退款,如需按200万元/套结算,还需双方协商确定,川缆公司无权单方决定。(四)《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川缆公司应于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10%货款即35万元。2013年10月10日双方签署了《设备验收报告》,确认设备验收合格,但川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福佳公司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五)川缆公司因自身经营困难,不愿意购买试车所需的测偏仪,转而将责任推给福佳公司,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支持川缆公司的请求,有违公平原则。福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川缆公司提交意见称,测偏仪是测试偏心问题仪器的概括性称谓,分为线上设备和线下设备两类,在线检测用的称为X射线测量系统,线下的称为投影仪,俗称都叫测偏仪。合同只约定了测偏仪,并未说明必须是在线设备,川缆公司提供的测偏仪在产品生产出来后检测偏心度并作出调整,与在线测偏仪一样均能起到测试偏心度的作用,区别只是效率高低和原材料浪费的程度不同。但调试、试车的原材料由川缆公司负担,因此不具备在线测偏仪不影响调试、试车。福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福佳公司是否完成调试、试车义务的问题。《购销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是试生产出10KV、66KV、110KV三种规格的电缆产品,而福佳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报告》,载明只试生产了15KV电缆产品,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加盖的川缆公司行政专用章,真实性无法证明。此外,在该《设备验收报告》载明的时间2013年10月10日之后,双方还多次为是否已具备试车条件进行交涉。因此福佳公司关于其已完成调试、试车,以及设备已验收合格,川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福佳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无不当。(二)关于福佳公司未完成调试、试车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购销合同》本身没有约定川缆公司必须提供测偏仪,作为合同附件的《技术说明书》中《用户自备、自购辅助配套清单》包括测偏仪一套,但没有注明具体规格型号。生产线安装完成后,双方对于调试、试车必须配备何种测偏仪发生争议。川缆公司认为其已准备了测量投影仪,调试、试车条件已具备,而福佳公司认为川缆公司必须提供在线测偏仪,才具备调试、试车条件。关于110KV电缆生产过程中是否必须配备在线测偏仪,是一个专业技术问题。福佳公司作为生产销售电缆生产设备的企业,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川缆公司此前没有生产过110KV高压电缆,对此未必知晓。由于在线测偏仪价格较高(就本案而言,整套电缆生产线总价350万元,而1套在线测偏仪就需要上百万元),对于需方决定是否购买有重要影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福佳公司应当在买卖合同中对于买方必须自行配备在线测偏仪的要求作出明确、具体的表述,以避免买方产生误解。而福佳公司仅在合同附件中作出笼统的表述,导致双方事后产生争议,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应承担主要责任。福佳公司关于川缆公司因自身经营困难,不愿意购买试车所需的测偏仪,转而将责任推给福佳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判决认定福佳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判决按200万元/套的价格结算货款,是否违反《购销合同》的问题。《购销合同》第十七条B款约定:“全套设备实行三包,如果单个产品经5次试车未能达标,需方可提出退货处理,7日内返还全部货款,设备在15个工作日内自行拆回,并赔偿需方,也可协商降级按按35KV生产线价格进行结算(200万元/套)。”根据该款约定,在产品试车不能达标时,需方可以选择退货退款、赔偿损失,也可以协商降级降价处理。本案由于合同约定不明产生争议,导致110KV产品无法试车,其实际后果与合同约定的产品试车不能达标并无本质区别,都导致川缆公司无法使用该套生产线生产110KV电缆。由于生产线系成套设备,安装、拆除的成本较高,川缆公司为此还修建了配套厂房,购买了其他配套设施,退货退款对双方都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且福佳公司也没有提出退货退款的解决方案,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川缆公司降级降价结算的主张,并不违反《购销合同》的约定。综上,福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城福佳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贾 欢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宋良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