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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正强、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强,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吴艳青,李如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强,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个体,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春,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法定代表人:吴艳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莺,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业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青,女,1979年2月4日出生,住泰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莺,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泰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莺,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泰安。上诉人李正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吴艳青、李如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签订质押合同时质押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为由,认定质押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中出质行为已经完成。书面质押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李如莺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付给上诉人,质权自车辆交付时已经设立,质权虽未登记但不影响质权取得。2.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物权法第20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物分为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流通物,车辆不属于禁止流通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条司法解释仅规定转让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但未规定被查封的财产属于禁止转让物,也未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动产不属于物权法第209条规定的禁止转让的动产范围。另,本案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3.本案查封车辆的行为不符合足以公式的方式,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本案中,法院未在车辆上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未扣留车辆行驶证,仅向车辆管理所送达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被上诉人仍然实际占有车辆,查封行为未足以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本案查封行为尚未完成。法院虽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了查封车辆的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并未实际控制车辆,仅起到限制车辆所有权人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等作用,不能起到查封、控制车辆的作用。综上,出质协议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对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吴艳青、李如莺辩称,涉案车辆抵押合同无效,合同是对方强迫签订的,车辆也是上诉人强行扣押的。涉案车辆已经抵押给他人,且法院也已经调解归他人所有。涉案欠款系单位所欠,与李如莺无关。李正强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50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自欠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对鲁J×××××号车辆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材料零部件验收入库单两份,其中一份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供应单位李正强,材料名称省煤器(1t锅炉),金额4300元;另一份日期为2012年6月9日,供应单位李正强,材料名称省煤器(1t锅炉),金额4200元。该两份入库单均加盖泰安佳雪锅炉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吴艳青、李旋作为欠款人在入库单上签名。2012年3月8日,泰安佳雪锅炉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货款叁万玖仟元整(¥39000.00元)。该欠条加盖泰安佳雪锅炉有限公司印章,吴艳青、李旋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字。2012年11月9日,原告李正强与李旋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李旋北京现代悦动(鲁J×××××),因欠李正强货款暂时抵押给李正强,待双方账目结清后车归还车主李旋(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9日为结算清账时间)在抵押期间李正强不使用、不损坏李旋车辆,如有问题,李正强负责,双方自愿。在该协议下方,写明:今收到车一辆(鲁J×××××),公里1414612,李正强使用不得超过30公里。原告称协议签订后李如莺将J9J766车辆及车辆登记证书交付原告,现该车辆仍在原告处,该车辆应为质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称入库单、欠条以及协议中的李旋即本案被告李如莺,原告曾于2013年5月在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案号为(2013)泰山商初字第802号,在该案庭审中,被告李如莺到庭并认可入库单、欠条以及协议中的李旋与本案被告李如莺系同一人,后原告撤诉。一审法院依法调取(2013)泰山商初字第802号卷宗庭审笔录,被告李如莺认可李旋系其曾用名,身份证上姓名为李如莺。另查明,被告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泰安佳雪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艳青。被告李如莺与被告吴艳青系夫妻关系。经向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鲁J×××××车辆的权属状况,车辆管理所出具该车辆查询信息,显示:鲁J×××××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如莺;2012年8月29日,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泰山执字第1216-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2013年6月5日,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泰山商初字80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2014年1月23日,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泰山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2015年1月13日,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泰山执字第367-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予以查封;该车辆未抵押。庭审中,原告提交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该民事裁定书显示,2013年5月17日,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泰山执字第1216-9号民事裁定书,对J9J766车辆在异地予以扣押,后于2013年9月2日以(2012)泰山执字第1216-9-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李如莺名下的鲁J×××××车辆的异地扣押,并将J9J766车辆退还李正强。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材料零部件验收入库单两份、欠条一份、协议一份、(2013)泰山商初字第802号卷宗庭审笔录、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2)泰山执字第1216-9-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向被告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供应锅炉配件,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零部件验收入库单以及欠条,可以认定原告李正强与被告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出具入库单以及欠条证实,被告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欠款数额共计475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吴艳青、李如莺在入库单以及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字,应认定为被告吴艳青、李如莺同意与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艳青、李如莺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2012年11月19日前付清货款,故原告可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对鲁J×××××车辆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如莺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将李如莺名下的鲁J×××××车辆抵押给原告李正强,并将该车辆交付李正强。根据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鲁J×××××车辆查询信息,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将涉案车辆查封,查封期限一年,双方签订协议将车辆质押的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系该车辆查封期间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虽然双方的约定形成了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并将车辆交付占有,但是,查封期间的车辆不得进行质押,因此,原告与被告李如莺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该质权亦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李如莺名下的鲁J×××××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吴艳青、李如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正强货款47500元;二、被告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吴艳青、李如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正强利息损失(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正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强与被上诉人李如莺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李如莺将其名下的鲁J×××××车辆抵押给上诉人李正强,并实际交付了车辆和权属登记证书,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前,涉案车辆因涉诉已经被泰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诉人李正强与被上诉人李如莺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交付了相关权属证书,但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涉案车辆已经被司法机关予以查封。根据法律规定,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上诉人李正强与被上诉人李如莺之间关于涉案车辆担保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上诉人李正强对涉案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李正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李正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王君远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