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慧与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409号原告黄慧,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程,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小年,男。委托代理人马飞,男。原告黄慧与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程,被告晨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小年、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3月份工资共计19500元及因无故拖欠支付工资所加付的4875元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000元及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所加付的3250元经济补偿金;以上两项合计406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黄慧入职晨峰公司担任行政人事经理一职,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劳动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等事项”。2016年3月9日,晨峰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单方面决定2016年3月1日起与公司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工作至3月份。晨峰公司在单方解除合同后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2、3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一、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1-3月工资;二、仲裁庭错误理解《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单《补偿办法》)的适用,做出不公正裁决。1、《补偿办法》系特别部门规章,至今仍合法有效,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因被告单方违约解除,故应适用《补偿办法》对本案进行裁决;2、2016年3月9日,被告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单方面在2016年3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3000元,并按《补偿办法》第三条及第十条规定,向原告支付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所加付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被告晨峰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3月工资19500元及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875元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告协助他人损害公司利益,且至今未进行工作交接,导致无法核算应发放给原告的工资;2、黄慧协助他人损害公司利益,且侵占公司资产,霸占公司车辆至今未归还,晨峰公司保留追究黄慧侵占公司资产的责任,故黄慧向晨峰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事实,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黄慧自2015年6月4日起入职到晨峰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黄慧的月基本工资为6500元。经协商未果,2016年3月9日,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正常运转为由,宣布与所有员工自2016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但黄慧在晨峰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30日,晨峰公司未支付黄慧2016年1月、2月、3月份工资。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原告等人的投诉后,于2016年3月22日下达了北人社监令字[2016]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晨峰公司6个工作日之内全额支付所欠原告黄慧等人的工资,但晨峰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2016年8月15日,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北人社监罚字【2016】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晨峰公司罚款18000元。之后,黄慧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晨峰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慧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未发工资19500元(计算方式:6500元×3个月=19500元),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4875元(计算方式:19500元×25%=4875元);二、晨峰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加付经济补偿3250元(计算方式:6500元×50%=3250元)。2017年3月15日,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1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晨峰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慧工资13000元;二、晨峰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慧经济补偿6500元;三、驳回黄慧的其他仲裁请求。黄慧对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黄慧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员工转正审批表、2016年1、2月份工资表及晨峰公司财务内部审批系统截图、北人社监令字【2016】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北人社监罚字【2016】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争议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争议焦点一、关于晨峰公司是否应支付黄慧2016年1月、2月、3月份工资共计19500元及因无故拖欠支付工资所加付的4875元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诉讼中,晨峰公司对未支付黄慧2016年1-3月份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2月、3月份工资共计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无故拖欠支付工资所加付的4875元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对于迟延支付员工工资的原因,晨峰公司所作的“公司经营困难,项目全面停滞,员工无工可开”之解释,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在此种情况下,可认定晨峰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主观恶意,故对原告主张因无故拖欠支付工资所加付的4875元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000元及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所加付的325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现晨峰公司经营困难,项目全面停滞,与黄慧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原、被告之间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未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可以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十个月,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6500元(即诉请13000元中的6500元部分,计算方式为:6500元×1个月=6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不符合按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13000元中另外65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张被告支付加付经济补偿金3250元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慧工资共计19500元;二、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慧经济补偿6500元;三、驳回原告黄慧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诉讼保全费370元,由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原告黄慧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奕葶审 判 员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周汉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