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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安徽瑞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瑞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894号原告:安徽瑞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88890381R。法定代表人:吴尧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迎宾中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9156784E。法定代表人:施汉新,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瑞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瑞宏公司)与被告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普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瑞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被告江苏普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瑞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江苏普华公司给付货款528627.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普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瑞宏公司是一家从事汽车刹车片、钢片、通用机械产品生产、销售以及汽车零部件销售的企业。江苏普华公司系一家汽车零部件等生产、加工、销售公司,其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4年起一直在安徽瑞宏公司采购钢背。双方自2014年起,一直保持持续性商业往来,自2016年开始双方在钢背买卖交易行为中未再签订正式的书面采购合同。自2016年6月8日开始,江苏普华公司开始拖欠货款长期不付。截止到2016年10月16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江苏普华公司已累计拖欠货款共计598627.83元。此后,经多次催要,江苏普华公司仅支付货款70000元。余款经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江苏普华公司辩称:所欠货款的金额有2000多元的差异,未付货款是因为安徽瑞宏公司提供的货款有质量问题,并非恶意拖欠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安徽瑞宏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部分《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复印件7份,证明自2014年起,江苏普华公司一直持续在安徽瑞宏公司采购钢背的部分订单事实。2016年10月16日对账单1份,证明至2016年10月16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江苏普华公司欠安徽瑞宏公司货款共计598627.83元的事实,江苏普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江苏普华公司举证企业往来函1份、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供应商整改要求通知单复印件1份,买卖合同纠纷说明1份、采购订单2份、不合格物料清单1份7页等证据,证明江苏普华公司认可所欠货款为596627.83元,并于2017年5月2日给付1万元,2017年7月13日给付2万元。安徽瑞宏公司质证认可在起诉后收到江苏普华公司货款3万元。对企业往来函不认可,认为该函没有安徽瑞宏公司盖章确认。认为供应商整改要求通知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通知单的形成日期是2015年6月29日,距双方认可的2016年10月16日对账时间已有1年多时间,不足以抗辩安徽瑞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余证据均是江苏普华公司单方出具,安徽瑞宏公司未盖章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安徽瑞宏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16日对账单经过了江苏普华公司的盖章确认,而江苏普华公司的企业往来函未经安徽瑞宏公司确认,故对账单的证明效力优于企业往来函,江苏普华公司所欠货款数额应为598627.83元。安徽瑞宏公司认可江苏普华公司在起诉前给付7万元,起诉后又给付3万元,现实际欠款数额为498627.83元。关于江苏普华公司所称安徽瑞宏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安徽瑞宏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认为,江苏普华公司为经营需要购买安徽瑞宏公司的产品,安徽瑞宏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双方经过对账亦确认了货款数额。江苏普华公司理应及时给付所有货款,其仅给付部分货款,余款未能按期给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徽瑞宏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江苏普华公司给付货款及自2016年10月16日对账之日起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苏普华公司在诉讼期间已给付3万元,尚欠货款数额为498627.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瑞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498627.8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3元,由被告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璐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人民陪审员  刘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