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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连平县信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庄镜华、何志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平县信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庄镜华,何志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386号原告:连平县信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平县卢信镇金环路60号。负责人:赖波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明,该公司信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泓,该公司信贷员。被告:庄镜华,男,汉族,1964年3月出生。被告:何志团,女,汉族,1976年3月出生。原告连平县信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宏公司)诉被告庄镜华、何志团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明、黄树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镜华、何志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整,利息12233.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息合计62233.33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庄镜华向我公司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9个月,双方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另双方约定按月交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何志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庄镜华拖欠利息达12233.33元。经我公司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协商、催收后,被告仍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至今仍欠贷款本金5元,利息12233.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息合计62233.33元。被告庄镜华、何志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庄镜华向信宏公司提交《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并由被告何志团作为担保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同时合同约定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庄镜华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何志团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庄镜华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庄镜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233.33元,本息合计62233.33元。本院认为,被告庄镜华与原告信宏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庄镜华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2233.33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何志团对被告庄镜华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志团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庄镜华向原告信宏公司所借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的“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何志团应当对被告庄镜华向原告信宏公司所借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庄镜华、何志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镜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平县信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233.33元,本息合计62233.33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何志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元,由被告庄镜华、何志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建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叶春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