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刘欣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刘欣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主要负责人:王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杰,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原告):刘欣雨,女法定代理人:赵复侠,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欣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6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且由刘欣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刘欣雨无追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粤SU2X**号车车主朱永光为原审案件被告,一审程序不合法。2、刘欣雨的医疗费6986.2元为车主朱永光垫付,一审法院没有扣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扣减。刘欣雨辩称:没有追加车主为一审被告程序不违法。医疗费为刘欣雨自己支付。刘欣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刘欣雨医疗费698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960元、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2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8时许,朱永光醉酒驾驶粤SU2X**号小型轿车沿三柴路(三塔至柴集)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塔镇周赵村沈庄路段时,与同方向刘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带刘欣雨)追尾相撞后,两轮电动车失控又与同方向刘闯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柱、刘欣雨、刘闯闯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9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任字[2016]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永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柱、刘欣雨、刘闯闯无责任。刘欣雨受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986.2元。后经鉴定,刘欣雨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粤SU2X**号小型轿车系朱永光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欣雨系三塔中学在校学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永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刘欣雨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刘欣雨的损失经法院确认为:医疗费6986.2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护理费6853.2元(60天×114.22元)、交通费80元(16��×5元),以上合计16359.4元。粤SU2X**号小型轿车系朱永光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朱永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且刘欣雨诉请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欣雨1635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刘欣雨各项损失1635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履行完毕(该款直接转入开户名:崔辉群,开户行:中国设银行阜阳市分行,账号6227001738010351036)。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未追加车主朱永光是否正确及对朱永光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予扣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追加车主朱永光系程序违法,但本案中车主朱永光醉酒驾驶致刘欣雨受伤住院治疗,刘欣雨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且本案刘欣雨的损失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刘欣雨的医疗费6986.2元为车主朱永光垫付,一审法院没有扣减,请求予以扣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人民财产���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