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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顺蓉等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顺蓉,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38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匡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吉兵,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李顺蓉,女,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费文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虹,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陈勇,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顺蓉、陈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兵,被告李顺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华、周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里镇五家村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的130万元工程款属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判令停止对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享有的上述130万元工程款的扣留和提取,并解除执行措施;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向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差额履约保证金共计311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也退还了原告部分保证金,后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有130万元工程款项被法院冻结。据雨城区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陈勇以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上里镇灾后重建项目,有工程款收入。”法院因此冻结了原告130万元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3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组织了异议听证,后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系工程承建人,工程涉及的工程款均为原告的应收款,法院冻结原告的工程款并用于偿还被告陈勇的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5)雨城执字第399-3号执行裁定书、(2016)雨城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雨城区人民法院已对原告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并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驳回;3、《施工合同》、原告缴纳与退还保证金及雨城实业公司拨付工程款凭证,证明雨城区上里镇五家村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系原告,原告系合法的合同主体,陈勇不是使用合同的相对人,已扣留的130万元工程款与陈勇无关;4、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款给原告的凭证、原告付款给原告第六分公司的凭证、《合作施工协议书》、原告与原告第六分公司交易凭证、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交易凭证、原告第六分公司与杨光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在雨城区上里镇五家村灾后重建工程的合作人是杨光,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或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均一一对应支付给原告第六分公司,后原告第六分公司又对应支付给杨光;5、杨光在工程建设中部分财政支出凭证、(2015)雨城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雨城区上里镇五家村灾后重建工程为原告与杨光合作承建,与陈勇无关,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确定债务人系陈勇,原告不是债务人也不是被执行人,执行原告的财产系执行错误。李顺蓉辩称,第一,原执行及执行异议程序合法。李顺蓉与陈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李顺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陈勇以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里镇五家村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有工程款收入,遂裁定对陈勇的130万元工程款予以扣留,后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该执行异议,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执行及执行异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清楚。在执行程序中,陈勇本人向法院陈述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里镇五家村灾后重建工程系陈勇借用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陈勇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向法院陈述其知晓上里镇五家村灾后重建工程系陈勇借用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陈勇系实际施工人,且相关工程文件材料制作、报送也是陈勇以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故陈勇系已扣留130万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款不享有权利。第三,原执行及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1条之规定,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已扣留的13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人,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李顺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顺蓉身份证,证明李顺蓉的主体适格;2、(2015)雨城执字第399-2号执行裁定书、(2016)雨城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雨城区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合法;3、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被告陈勇所做的执行笔录、对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况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陈勇自认其借用原告资质承建雨城区上里镇五家村灾后重建工程,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认可陈勇系借用原告资质承建该工程,陈勇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原告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交的工资表,证明陈勇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陈勇以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雨城区上里镇五家村灾后重建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陈勇以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资金结算。李顺蓉与陈勇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雨城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顺蓉出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顺蓉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李顺蓉依据该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中查明陈勇以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里镇五家村灾后重建工程有工程款的收入,遂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雨城执字第39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陈勇以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里镇五家村灾后重建工程的工程款130万元。本院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雨城执字第39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陈勇以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里镇五家村灾后重建工程的工程款67万元至本院。执行过程中,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雨城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执行过程中,陈勇向本院陈述上里镇五家村灾后重建工程系其借用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其在该工程中享有权利。本案中,本院再次到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上里镇五家村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向本院陈述:上里镇五家村灾后重建工程系陈勇借用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陈勇以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款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陈勇在执行过程中自认其借用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雨城区上里镇五家村灾后重建工程,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也认可陈勇系借用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故对陈勇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陈勇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权利,雅安市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陈勇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故本院根据李顺蓉的申请作出执行裁定,对130万元工程款予以扣留并提取部分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事宜虽然陈勇未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但并不能排除作为被执行人的陈勇在130万元工程款中享有全部或部分权益。因此,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0元(公告费另计),由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守贵人民陪审员  郑显胜人民陪审员  古德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雨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