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颜堃、逄永慧与王松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堃,逄永慧,王松路,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61号原告:颜堃,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明,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逄永慧,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明,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路,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洪雪,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综合楼2218。法定代表人:袁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女,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颜堃、逄永慧与被告王松路及第三人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永慧、原告颜堃和逄永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和肖坤明、被告王松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洪雪、第三人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堃、逄永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A区2、3、5栋,建筑面积为238.48平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328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被告30万元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拒绝履行。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松路辩称,1、由于两原告自身不符合贷款条件,致使银行审批未能通过,被告多次催促,两原告仍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基于两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被告依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于2016年11月21日在《潇湘晨报》上刊登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依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2、两原告所诉不属实,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两原告自身违约造成,其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第三人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述称,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第三人的居间,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定金30万元,同时也依约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6年8月28日,因长沙市不动产房屋登记政策发生重大调整,造成相当长一段时间长沙市区内二手房无法过户登记。恢复登记后,第三人立即向原、被告通过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配合办理,经第三人多次与原、被告沟通协商未果,酿成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被告王松路(甲方)、原告颜堃、逄永慧(乙方)与第三人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xx区xxx栋xxx房出售给乙方,房屋总售价为328万元;乙方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30万元,定金由甲方收取;乙方于2016年9月1日之前银行审批通过、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时支付甲方购房款95万元,乙方通过银行贷款向甲方支付购房款200万元(注:此项房款由乙方通过银行申请贷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甲、乙双方必须全力配合办理,贷款额度、实际到账日期以银行实际情况为准,贷款放款差额部分在放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根据总房价结清,以多退少补为原则);交房时乙方支付甲方交房尾款3万元;银行贷款、产权过户及其他手续甲、乙双方委托代办机构办理;合同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元/天的违约金,如违约行为已累计超过双方约定时间10日的,或者保证事项不真实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与本合同定金数目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全力配合担保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审批通过后,甲、乙双方须相互配合在2016年9月1日之前办理完过户手续;在甲、乙双方没有违约情况下,丙方保证过户后,甲方在2016年9月9日之前收到全款,否则一切责任由丙方承担,定金不退;如遇国家政策原因导致甲方收不到全款,则时间往后顺延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颜堃出具《定金收条》一份。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分行签署《中国光大银行房屋交易资金网上托管业务申请协议书(三方)》,申请托管资金200万元。同时,原、被告共同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交易资金支付委托书》、《交易资金退回委托书》。2016年9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中国光大银行零售授信业务批复》,审批同意两原告申请的贷款200万元,并注明放款前需落实条件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收件收据和房产交易完税凭证。原告提供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称是第三人的经纪人吴雄杰与被告妻子的聊天内容,拟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9月8日告知被告银行通知星期一(9月12日)办理过户,而被告要求第三人出具承诺书,必须承诺被告于9月14日收到全部房款才过户。被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称微信并非实名注册,聊天的对方“君子”是谁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经纪人吴雄杰于2016年9月11日开始向被告发送短信,提醒其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履行合同。被告在吴雄杰发送多条短信后,回复“合同过期,自动作废”。2016年9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有两原告签名确认的《公司函》并邮寄送达,称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国家政策调整,房地局自2016年8月26日停止办理过户等手续,至2016年9月9日才正式恢复,上述期间属于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之后第三人多次通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再拒绝,因此函告被告及时提交相关资料依约完成产权过户等手续。后该邮件被退回第三人。经原告申请,第三人的经纪人吴雄杰出庭作证:证人作为第三人的经纪人负责经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交易,2016年8月16日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称有朋友在房产局,当场还与其进行了电话沟通,称8月20日至9月初不能过户,只能9月1日去过户,实际上是9月1日至9月9日不能过户,因为信息出现错误,所以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把这个期间耽误了;原告找与第三人合作的新金非金融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办的贷款,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贷款申请,证人在2016年9月8日接到第三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通知,原告的贷款审批通过了,可以办理过户了,证人当天通知被告办理过户,被告答应了,但后来要求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在9月14日拿到全部房款,因为第三人不可能写这个承诺,所以最终未能办理房屋过户。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在《潇湘晨报》刊登《解除合同公告》,称鉴于两原告严重违约行为,依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决定解除此合同。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颜堃、逄永慧与被告王松路及第三人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两原告已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并在被告的配合下办理了贷款申请,且两原告申请的贷款已由银行审批通过。虽然银行审批通过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9月1日之后,但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贷款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8月25日,正常情况下,贷款申请难以在2016年9月1日之前获得审批通过,且依合同约定贷款获批后还需在2016年9月1日之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现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当时对在2016年9月1日之前难以实现银行审批通过、产权过户提出异议,还配合两原告办理贷款申请,可视为对超期办理上述两项手续的默许;同时,上述合同不仅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违约行为已累计超过双方约定时间10日的等,且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如遇国家政策原因导致甲方收不到全款,则时间往后顺延5天,两原告因国家政策调整原因导致改造延期,但还未达到约定的解除合同的程度。被告关于两原告自身不符合贷款条件致使银行审批未能通过,经多次催促仍未能依约履行义务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上述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被告可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于被告有关上述合同已实际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两原告申请的贷款已由银行审批通过的情况下,虽经第三人通知催促,但片面的认为“合同过期,自动作废”,怠于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颜堃、逄永慧定金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松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