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家义与朱金登、蒯正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家义,朱金登,蒯正金,朱阳,蒯正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家义,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道友,安徽省定远县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登,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蒯正金,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阳,男,199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蒯正红,女,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袁家义与朱金登、蒯正金、朱阳、蒯正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家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除被上诉人承担的原审诉求外,被上诉人再赔偿339267元。理由:公安机关的笔录等证据中已经能证明朱金登、蒯正金、朱阳共同侵权事实的存在,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蒯正金、朱阳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朱金登、蒯正红未作答辩。袁家义的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侵权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799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29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75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金登因其妻子与原告袁家义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及遭受原告及其家人的纠缠,于2015年11月8日晚,持木棍至常熟市海虞镇××(××)尤家宅基1号原告租住处,将原告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2015年11月8日21时30分许,民警在常熟市海虞镇××(××)××号将被告朱金登抓获,被告朱金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朱金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581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朱金登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朱金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袁家义对矛盾引发及激化负有责任,有一定过错,可对朱金登酌情从轻处罚。判决朱金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袁家义以朱金登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朱金登赔偿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28580.66元,后袁家义当庭申请撤回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朱阳在讯问笔录中称2015年11月8日晚,父亲朱金登接到母亲蒯正红电话称袁家义老婆到超市骂了她,于是朱阳和父亲来到超市,在超市看见了朱阳舅舅蒯正金,蒯正金说袁家义他们已经离开,蒯正红没有事;朱金登提出要到袁家义家去警告袁家义夫妻,让他们不要再来骚扰,但不是动手打人,蒯正金也说去了不要打人;开车去的路上朱金登提出袁家义之前威胁时说有刀有枪,朱金登捡了一根树枝,停车后蒯正金没有一起去而是就回家了,蒯正金回家时还提出不用动手,但是袁家义家没有人,看到袁家义家门口有把铁锹,朱金登表示怕袁家义拿铁锹打人就让朱阳把铁锹拿走了;三人离开袁家义家准备给舅舅家儿子送手机卡路上看到了袁家义及其老婆,朱金登提出调头回袁家义家,蒯正金还是直接回家没有跟进去,朱金登让朱阳拿了铁锹,进了袁家义家后,朱金登骂袁家义不是人,朱阳则把铁锹扔在地上,朱金登用树枝打了袁家义,袁家义抢夺树枝,朱金登又用拳头打袁家义,袁家义老婆拿水壶去打朱金登,朱阳抢掉水壶扔到地上,袁家义老婆抓朱阳,朱阳把袁家义老婆推到门口,后来蒯正金过来把朱金登与袁家义分开。被告蒯正金在询问笔录中称当初到袁家义家附近关照朱金登、朱阳不要打架后就自己回家了,过了一会听见动静大就过去看,袁家义与朱金登撕扯在一起,他们手里拿着铁锹,每人拿着铁锹的一头在拉扯,朱阳与袁家义老婆打在一起,蒯正金就去把袁家义、朱金登的铁锹抢过来并把他们分开,然后又叫朱阳和袁家义老婆松手。被告朱金登在向讯问笔录中称就其一个人打了袁家义,蒯正金没有参与打架,朱阳只是和袁家义老婆撕扯在一起。原告袁家义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和朱金登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三年了,最近发现蒯正红和其他男人好了,所以最近一直在找蒯正红;2015年11月8日晚,袁家义老婆在超市和朱金登老婆争吵了,回家后被朱金登、朱阳、蒯正金三人打伤。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了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6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家义外伤性脾破裂致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鉴定人袁家义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审理中,原审法院到常熟市创裕印染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人事助理称袁家义于2013年3月2日到公司上班,工资发放到2015年11月,之后没有去上班,社保在2016年3月退掉的,2013年3月到12月工资总额为42182元,2014年1月到2015年1月的工资总额为56144元,2015年2月放假没有工资,2015年3月到2015年11月的工资总额为32082元,以上工资包括产量工资和奖金在内,平时3500元以下是打在工资卡上,超过3500元的就是发放现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多数人侵权责任体系,多数人侵权责任分为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而共同侵权又分为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对共同加害行为作出了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加害行为具有如下特征:主体多人性、主观过错的共同性、行为的共同性、结果的同一性、责任的连带性。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中的共同加害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蒯正金及朱阳打了袁家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蒯正金还劝说不要打人,至于蒯正红更是没有到袁家义家,故无法认定被告具有共同的过错及行为的共同,难以得出被告构成了共同加害行为,(2016)苏0581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朱金登故意伤害袁家义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朱金登对袁家义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系由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损毁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原告虽然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撤诉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但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因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被害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朱金登到袁家义家故意伤害袁家义身体,致袁家义构成七级伤残,对袁家义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本案中袁家义对矛盾引发及激化亦有一定过错,故酌定袁家义的损失由被告朱金登承担8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3755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根据原告的证据结合法院的调查,原告主张误工费12799元可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标准酌定按每天每人10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袁家义的损失为:医疗费2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799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6504元,被告朱金登承担85%为39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登赔偿原告袁家义39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家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元,由原告袁家义负担939元,被告朱金登负担200元,被告朱金登负担的200元由被告朱金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朱金登负担的20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原告。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蒯正金及朱阳打了袁家义,袁家义主张上述二人应与朱金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存在的过错以及原因力大小确定由朱金登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袁家义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上诉人袁家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平审判员 陈斌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许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