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周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某,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2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杨某主要犯罪行为、犯罪地发生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且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区分局先于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对杨某采取强制措施,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5日将杨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的管辖权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0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6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杨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QQ、微信联系买家、通过支付宝收取买家烟款等方式,销售国外品牌烟草专卖品及国产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以下简称烟草专卖品),其中,向李某销售人民币44239元烟草专卖品;向蒋某销售人民币50000元烟草专卖品;向周某某销售人民币50000元烟草专卖品;杨某从周某某处购买、向自己的客户销售人民币15000元烟草专卖品。上述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59239元。2、被告人周某某自2015年至2016年4月期间,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QQ、微信联系买家,使用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收取买家烟款等方式,向杨某、李某等人销售国外品牌烟草专卖品及国产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以下简称烟草专卖品),其中,向杨某销售人民币15000元烟草专卖品;周某某从杨某处购买、向自己的客户销售人民币50000元烟草专卖品;周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向李某等人销售人民币5730元烟草专卖品;向简单、喜哥等人销售人民币2430元烟草专卖品。上述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73160元。3、被告人李某自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QQ、微信联系买家,通过现场交易方式,向张某、安某等人销售国外品牌烟草专卖品及国产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594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周某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周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被告人杨某辩解称其违法所得没有10万元,也就赚了1万多元;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称其违法所得没有5万元,也就赚了3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证人蒋某、吴某、张某、安某等人证言对上述事实均有所证实。书证。衡阳公安机关的案件移送材料证实案件移送情况。李某支付宝交易明细、交易记录、交易流水,李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周某某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了三名被告人通过QQ、微信等非法经营香烟的事实。烟草部门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周某某、李某均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查扣清单、淄博市淄川区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家查扣香烟一宗。说明材料证实李某供述向网名备注为九九等人买过烟,向网名备注为马某的人卖过烟,上述人员均未找到。其支付宝交易记录交易对方的罗某等人均未找到。3、鉴定意见。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家查获的香烟除50条鸭绿江和1条520之外,其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证实该案系公安机关依法侦破,分别将被告人李某、杨某、周某某抓获归案。涉案资金交接单证实被告人杨某上交公安机关1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上交公安机关5万元、被告人李某上交公安机关2.5万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周某某、李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杨某、周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周某某、李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周某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周某某、李某在案发后积极上交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四、涉案赃款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成刚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