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燕与杨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燕,杨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110号原告:彭燕,女,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新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现住普安县。被告:杨海,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普安县。原告彭燕诉被告杨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担保被告向瞿艳借款60000元,瞿艳起诉后,经(2016)黔2323民初12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彭燕从2016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瞿艳2000元,至2017年6月6日瞿艳出具收条给原告,证明瞿艳收到原告给付的2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彭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瞿艳于2017年6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2016)黔2323民初12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向出借人瞿艳偿还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完全有权利向借款人杨海追偿。杨海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彭燕担保杨海向瞿艳借款60000元,后杨海未还款。瞿艳向法院起诉后,经(2016)黔2323民初12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彭燕从2016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瞿艳2000元,至2017年6月6日瞿艳出具收条给原告,证明瞿艳收到彭燕给付的24000元,此后彭燕义务已履行,瞿艳不再追究原告彭燕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彭燕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现原告彭燕已经实际代被告杨海向瞿艳偿还债务24000元,其依法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燕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杨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清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