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明会、雷某1等与李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会,雷某1,雷玉兰,雷玉西,雷某2,雷某3,雷某4,雷忠文,罗维珍,李治,曹渠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汪正周,绍兴柯桥和兴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2175号原告:赵明会(雷云贵之妻),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同时系原告雷某1、雷某2、雷某3、雷某4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雷某1(雷云贵之子),男,200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雷玉兰(雷云贵之女),女,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雷玉西(雷云贵之女),女,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雷某2(雷云贵之女),女,200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雷某3(雷云贵之女),女,200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雷某4(雷云贵之女),女,200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雷忠文(雷云贵之父),男,194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罗维珍(雷云贵之母),女,1936年2月6日,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浙江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曹渠范,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陈端福,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568163603Q。代表人:尉关根,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钢、姚莉莉,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新区丁港直路办公楼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MA2881XM43。代表人:马国军,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公司员工。第三人:汪正周,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第三人:绍兴柯桥和兴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北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0518235L。法定代表人:邵灵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王凯,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会、雷某1、雷玉兰、雷玉西、雷某2、雷某3、雷某4、雷忠文、罗维珍与被告李、曹渠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越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越华、人民陪审员黄志新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渠范申请追加汪正周、绍兴柯桥和兴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印染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汪正周、和兴印染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鉴于原告不同意追加,且对上述个人和单位并无诉讼请求,故决定依法追加汪正周、和兴印染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赵明会、雷某1、雷玉兰、雷玉西、雷某2、雷某3、雷某4、雷忠文、罗维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被告李治、被告曹渠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第一次)、陈端福(第二次)、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钢(第一次)、姚莉莉(第二次)、被告大地袍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第三人和兴印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正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会、雷某1、雷玉兰、雷玉西、雷某2、雷某3、雷某4、雷忠文、罗维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治、曹渠范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门诊火化等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388563.11元;2、判令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大地袍江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李治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沿兴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0时许,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与北七路交叉路口地方直行时,与沿北七路由东往西方向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的被告曹渠范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雷云贵、李继元、陈之宝、陈兴满、罗治根)发生碰撞,造成雷云贵死亡、李继元等四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绍柯公交认字(2016)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治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渠范负次要责任、乘坐人雷云贵等人无责任。被告李治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向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曹渠范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袍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袍江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治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是我本人的,我在人保越城支公司处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故我应承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庭后又补充辩称认为:一、本起事故中李治负事故的主责、曹渠范负事故的次责,依据本案具体情况,以7:3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失为宜;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认为1、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系在事故发生后制作,未能证明雷云贵生前的户籍性质,应按农村户籍主张赔偿;2、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无异议;3、因李治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另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门诊费凭发票赔偿,火化费包含在丧葬费中,餐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5、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以年为计算单位,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度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具体额度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三、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2万元赔偿款,该赔偿款在出具时言明系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赔偿,应视为被告承担法定赔偿责任,扣减被告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曹渠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一事故中还有其他4人受伤,应一并处理;本人是应老乡汪正周的邀请无偿为和兴公司接送员工,故应由汪正周及绍兴柯桥和兴印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中被告李治已被判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数应当是661.16元,至于火化费、殡葬服务费、遗体告别等及餐饮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且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治驾驶的浙D×××××确实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受伤,请求法庭依法分配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比例应是70%;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因无相应的门诊病例及抢救记录佐证,关联性存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误;因被告李治已因该交通事故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予以考虑;。被告大地袍江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曹渠范在我们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是1万元,我方同意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汪正周庭后辩称,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第三人和兴印染公司辩称,我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由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被告李治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沿兴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0时许,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与北七路交叉路口地方直行时,与沿北七路由东往西方向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的由被告曹渠范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雷云贵、李继元、陈之宝、陈兴满、罗治根)发生碰撞,造成雷云贵死亡,李继元、陈之宝、陈兴满、罗治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渠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云贵等乘坐人无责任。2016年12月19日,被告李治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浙D×××××车的车上乘客雷云贵等5人均系第三人和兴印染公司的员工,九原告分别系雷云贵的妻子、子女、父母。雷云贵生前需扶养人口共6人,即儿子雷某1(公民身份号码)、女儿雷某2(公民身份号码)、女儿雷某3(公民身份号码)、女儿雷某4(公民身份号码)、父亲雷忠文(公民身份号码)、母亲罗维珍(公民身份号码),雷忠文和罗维珍夫妇共生有子女6人(含雷云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61.16元、死亡赔偿金1120334.69元(含死亡赔偿金87428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46054.69元)、丧葬费25859.50元,合计1146855.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治已额外补偿原告20000元。被告李治系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曹渠范系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诉讼中,本起事故中的伤者罗治根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起诉书及相关材料;另一伤者陈之宝承诺由其他伤亡者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疗费发票、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林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七星关区林口镇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李治提供的本院(2016)浙0603刑初13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曹渠范申请本院调取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唐飞姣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治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曹渠范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乘坐在浙D×××××车上的雷云贵死亡及李继元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渠范负事故次要责任、雷云贵等乘坐人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相关侵权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治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渠范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渠范辩称其是应老乡汪正周的邀请无偿为和兴公司接送员工,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九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认定,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治已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诉请赔偿的火化费,属丧葬费用范畴,不能重复计算;其诉请赔偿餐费等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61元/年,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原告的诉请(分别为雷某19.17年、雷某23.75年、雷某36年、雷某47.5年、雷忠文9年、罗维珍5年)、扶养人的情况(雷某1、雷某2、雷某3、雷某4应由父母2人共同扶养,雷忠文、罗维珍应由6个子女共同扶养),考虑到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雷云贵前7.5年需扶养人口分别雷某1、雷某2、雷某3、雷某4、雷忠文、罗维珍共6名,年赔偿总额已超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按28661元/年计算前7.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14957.50元,7.5年后按实际扶养情况计算,分别为雷某128661元/年×1.67年÷2人=23931.94元、雷忠文28661元/年×1.5年÷6人=7165.25元,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6054.69元;被告李治、曹渠范、人保越城支公司均辩称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的受害人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来绍兴后主要收入来源和主要生活消费在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无相应的门诊病例及抢救记录佐证,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发票与责任认定中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雷云贵死亡,李继元、陈兴满、陈之宝(承诺由其他伤者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罗治根(经本院书面通知未按时参加诉讼,故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保险份额)受伤,但肇事车辆交强险不足以全额赔付受害者的全部损失,故交强险限额本院按各受害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经本院核算,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110元(雷云贵近亲属按1.10%的比例受偿,李继元按45.70%的比例受偿,陈兴满按53.20%的比例受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87648元(雷云贵近亲属按79.68%的比例受偿,李继元按8.56%的比例受偿,陈兴满按11.76%的比例受偿),上述两项合计87758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1059097.35元(1146855.35元-87758元),由被告李治负责赔偿70%即741368.14元、被告曹渠范负责赔偿30%即317729.21元,因浙D×××××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经核算,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李治应赔偿的741368.14元由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据此,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829126.14元。另,被告大地袍江支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险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146855.35元(829126.14元+317729.21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汪正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明会、雷某1、雷玉兰、雷玉西、雷某2、雷某3、雷某4、雷忠文、罗维珍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829126.14元;二、被告曹渠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赵明会、雷某1、雷玉兰、雷玉西、雷某2、雷某3、雷某4、雷忠文、罗维珍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17729.21元;三、驳回原告赵明会、雷某1、雷玉兰、雷玉西、雷某2、雷某3、雷某4、雷忠文、罗维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7元,由原告赵明会等负担3011元,被告李治负担10328元,被告曹渠范负担3958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国兰审 判 员 黄越华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