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终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高友军、刘双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友军,刘双山,徐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友军,女,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山,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原审被告:徐林军,男,��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友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双山及原审被告徐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78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友军、被上诉人刘双山及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友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双山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徐林军的会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徐林军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另外原审未合法向��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双山答辩称:欠条是上诉人所书写,并且其曾支付过部分款项,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双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高友军、徐林军连带支付煤灰款26926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至款本息结清之日),同时要求支付因追要欠款产生的费用共计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高友军、徐林军多次从刘双山处购买煤灰,截止2013年12月3日经双方结账,共欠刘双山煤灰款459265元,并由高友军出具了书面欠条。2014年1月29日徐林军通过转账方式还刘双山煤灰款9万元,2014年11月9日、2015年2月17日二人又分别还刘双山各5万元。余款269265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高友军已收到刘双山的煤灰并出具了欠到煤灰款的欠条,说明高友军与刘双山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刘双山亦主张徐林军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徐林军认可其自己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说明刘双山与徐林军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人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全部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对刘双山要求支付剩余煤灰款2692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刘双山主张支付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69265元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不违反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刘双山要求支付追要货款的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友军、徐林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双山煤灰款269265元。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69265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由高友军、徐林军共同承担,二人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刘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高友军、徐林军共同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高友军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高友军认可2013年12月3日的欠条由其出具,其在欠条的经手人处签字,并称其系徐林军雇佣的会计。徐林军认可高友军的会计身份。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高友军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林军虽然没有在欠条中签字,但其对欠煤灰款的事实及数额不持异议,故其应承担清偿责任。欠条虽然由高友军出具,但其并未在欠款人处签字,而是以经手人的身份在欠条中签字,不能证明其为实际债务人,且徐林军认可高友军为其雇佣的会计,并愿意承担上述债务,在此情况下,仅依据该欠条不足以证明高友军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刘双山据此要求高友军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向高友军送达���开庭传票,高友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审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高友军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讼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刘双山煤灰款269265元及利息(利息以2692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徐林军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刘双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39元,由上诉人高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