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勇与黄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黄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450号原告:黄勇,男,1960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生,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林生,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黄勇与被告黄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生和被告黄林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5万元(即月利率3%),每2个月支付利息。但借款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利息2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黄林生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是事实,借款后只支付了102000元利息也是事实。但我不是故意不还钱,现在确实没有现金还钱,我可以拿房子和酒店股份抵债。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黄林生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勇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0万元,被告则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万元(即月利率3%),每两个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后,被告黄林生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仅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10万元(即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微信支付利息2000元。另2017年6月10日原告应付被告住宿费1380元(已折抵利息)。剩余利息和借款本金则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索无果,遂成此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单两张、酒店收款收据一张、微信支付记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林生尚欠原告黄勇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林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勇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黄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兆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 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