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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小转与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转,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322行初12号原告赵小转,女,汉族,农民,1960年4月12日出生,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彬,男,1947年2月4日出生,住新安县,特别授权。被告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组织机构代码:41656706-X。地址新安县涧河大道460号。法定代表人侯建,任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保平,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方,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工伤科科长,特别授权。原告赵小转诉被告新安县社保中心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小转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彬,被告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副主任杨保平、委托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杨石团是新安县郁山煤矿职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于2014年4月初因怀疑为尘肺由单位组织向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鉴定申请,7月该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煤工尘肺三期。2014年8月6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杨石团为工伤,同年9月9日杨石团因右肺癌晚期、双侧矽肺在新安县人民医院去世。两年来被告仅支付了杨石团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杨石团的一次性工亡待遇、丧葬补助待遇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拒不支付,其理由是一、杨石团在死亡时未按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二、上级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经办过此类业务。原告认为杨石团被认定为工伤前因肺癌和尘肺三期多次住院,此后一个月病情急剧恶化,最终治疗无效死亡,根本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工伤的一种,因××死亡理应和其他因公死亡一样享受工亡待遇,这是最基本的法理常识。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不能成为不予支付的法定理由。为维护工亡职工家属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赵小转支付其丈夫杨石团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2023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件第十一条:“职工退休后被诊断、××,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享受除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人员被诊断、××前十二个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计发,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领取月份进行平均”之规定,杨石团应当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其未来得及做伤残鉴定,社保中心以无劳动能力为由鉴定不能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丈夫杨石团退休时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及终止待遇计算单;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完全不应当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国家卫生部发布)相关法律条款;2、原告丈夫杨石团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7月22日先后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新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双方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杨石团系新安县郁山煤业有限公司退休人员,1985年3月至2005年6月在新安县郁山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6月30日因特殊工种被批准提前退休,2014年7月18日被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同年8月6日经新安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9日死亡。新安县社保中心已支付给原告5705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0238元。被告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坚持以杨石团未做伤残鉴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相关支付依据为由不予支付。另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26955×20=5391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杨石团被认定为工伤之后至病情恶化死亡期间仅1个月停工留薪期,符合因公死亡的所有要件,尽管其因公死亡是在办理退休手续之后,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并未将退休人员排除在外,被告以没有相关支付依据为由不予给付,理由不足,且不合法,不予采纳。原告所诉丧葬补助金部分被告已经给付,故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合理合法,被告应予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偿金539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兆萌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