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孙宗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143号原告: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被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抚养费10万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6年7月1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3月1日被告生育男孩杜某甲。婚后原告为家庭生计,于1997年3月在河北省保定市从事建筑施工,直到9月份才回家与原告团聚。从孩子出生至今,原告一直与被告共同抚养这个孩子,并倾注了大量时间和精力。而到了2015年春天,原告得知被告亲口向他人承认孩子的父亲不是原告而向被告落实时,与被告发生了激烈的吵架。事后,被告编造原告婚前感情不深、性格差异较大、对其母子不关心及极少回家等理由,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没有获准。2016年1月,双方又因孩子生父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就怂恿孩子一起对原告大打出手,事后又编造理由对原告提起第二次诉讼,仍没有获准,被告又于2016年年底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要求被告必须赔偿婚内出轨与他人生育的孩子杜某甲抚养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不得不撤诉。此后,被告母子将原告床及生活用品扔出家门,房门换了锁,将原告逐出家门,致使原告一直在外居无定所。综上,由于被告婚内出轨,隐瞒孩子的真实身份,真相暴露后,不仅没有一丝悔改,反而恶人先告状,更严重的是怂恿孩子一起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和财产利益,导致了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原告为此依法诉讼,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自与原告结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极少,每年只有两节时原告才从枣庄回来,其余时间均不回来,夫妻感情极其淡薄,被告曾三次起诉与原告离婚无结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二、原告要求返还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所生孩子杜某甲,确实是与原告结婚后与他人怀孕所生,但原告对此事是同意知情的,婚后一段时间后,原告告知被告身体有毛病不能生育,让本人抱养个孩子,被告找不到可抱养的孩子后,认识一个外地人,为达到生孩子的目的与其怀孕,随后告知了原告,原告得知系外地人且已离开郯城,也表示理解和同意将孩子生下来,并在孩子生育后很高兴给孩子取名并办理出生证明,愉快的在申报出生证明时将自己姓名填写在父亲栏,也办了满月酒。在孩子一岁多后,原告在一年两节回郯城来,其他时间均不回来,对被告母子既不提供生活费用,也不关心照顾,现在孩子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不存在原告对孩子付出时间和精力之说。因此,原告未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其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原告在枣庄的住房能够分割,因原告的住房拆迁时再买房,本人在吕艳处借款8万元给原告拿走,后贷款偿还吕艳,为还贷款,于2016年2月24日向王丽梅借款8万元偿还了贷款,但所借王丽梅款项至今未还,被告认为应分割的是原告在枣庄的住房财产,原告还应偿还为此所借的8万元债务。综上,请求法庭判准离婚,并从照顾弱者的角度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在以下事实上存在争议:一、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1、原告杜某某主张位于郯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系结婚两年后原告给被告7万元,实际支付5万元购买的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认可系2001年购买,但主张系其哥哥出资58150元购买赠送给本人并登记在本人名下的个人财产;2、原告杜某某主张位于郯城县四职中大门北侧的北京眼镜店系被告经营的,租赁的房屋期限至2025年,租赁费总计165000元是原、被告共同一次性缴纳的,剩余租赁费为共同财产,而被告孙某某认可有经营北京眼镜店的事实,但主张系由被告及张艳、徐方林、秦仕春四人合伙经营的,于2014年年底转让给孙长娥,2016年2月2日注销,不存在剩余租赁费的事实;3、被告孙某某主张2014年年底原告向其本人索取8万元说在枣庄国棉一厂购买楼房,现在拆迁了,买没买不知道,原告则主张在国棉厂曾住一间宿舍,拆迁后需要自己出资约20万元购买,在与被告协商后,被告让原告退了,回郯城,没有给8万元购买楼房的事实。二、关于共同债务的争议。被告主张借吕艳8万元给被告在枣庄购买房子,然后贷款还给了吕艳,后又向王丽梅借款还了贷款,原告则主张不知情。三、对被告生育子女非原告亲生,原告是否知情的问题。被告孙某某认可婚生男孩杜某甲不是原告杜某某亲生子,但辩解原告对被告与他人生育该子女是同意并知情的,而原告杜某某则主张不知情。对争议的房产及债务,被告孙某某曾于2017年1月16日庭审时主张生产资料公司内的房产(即本案争议的郯中路xx号房产)是本人个人出资购买,其中有本人个人贷款8万元的债务;对生育非亲生子女原告是否知情的争议,在2015年5月4日孙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时,杜某某对孩子的生父问题没有提出质疑,但在2016年1月7日、2016年11月1日两次诉讼时均提出了亲子鉴定的申请,针对杜某某提出的系孙某某亲口告诉本人孩子不是亲生的鉴定理由,孙某某在2017年1月16日庭审中辩解“不是这样说的,孩子是杜某某的”。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判决书两份及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曾三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孙某某三次起诉离婚均没有提及杜某甲不是原告所生,也从没有说过原告不尽孩子抚养义务;3、个体户注销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的眼镜店是2016年2月2日因合并而注销,且是在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属于离婚期间转移财产;4、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一张,证明眼镜店系被告和郯城县高补学校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费是被告所交,剩余8年租赁费,请求对剩余租金分割;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无异议,对判决书、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诉状中已明确陈述原告对被告母子漠不关心、不尽义务,且原告在2016年度判决书的答辩中提到本案被告称孩子不是被告的,说明原告对此事知情的;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原孙某某眼镜店而不是北京眼镜店,当时有孙长娥的股份,后因被告退出而注销该店,由于赔款一部分,把剩余的8年房租5万余元已与孙长娥折抵了被告应承担的赔款部分,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被告孙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杜某甲出生时间为1998年3月1日,父亲姓名栏系原告,从孩子出生时间以及原告认可的1997年在河北保定9月份回家这一时间推算,说明孩子自原告回家到出生才6个月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均生育过孩子,对众所周知的生育孩子的时间周期是客观知情的,故从医学证明所记载的孩子出生时间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回家后已经将怀孕的信息告知了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交易明细中2015年3月11日被告在银行贷款后将该8万元贷款转账到吕艳的账户偿还了所借吕艳的8万元款,2016年2月24日向王丽梅借款由王丽梅从银行转账到该账户偿还了贷款8万元;3、转账汇款回单二份,证明王丽梅两次一次5万元,一次3万元于2016年2月24日转账到被告贷款账户的凭证,证明系借王丽梅款偿还贷款的事实;4、房屋租赁契约一份,来源于孙长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契约不完整,立契约人乙方北京眼镜总汇包括被告是四个人,2014年底后10年的租赁期限已转让给孙长娥;5、个体户信息表一份,证明郯城长娥眼镜店在转让北京眼镜总汇后在房屋租赁契约的租赁店址上经营至今,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经营北京眼镜总汇还剩余租金的说法不属实不存在;6、证人张静出庭作证,证人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证明:基本了解原、被告婚后家庭生活状况,经常与被告孙某某在一起,在问及孙某某怎么不见杜某某时,孙某某说一般不来,只有逢年过节才来,曾委托其本人在枣庄找原告回家一趟,他没有回来。证人王丽梅出庭作证,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证明:与原告见的次数不多。2014年冬天孙某某说其丈夫那边房子要拆迁,在2015年夫妻从银行贷款,到2016年还不上了向其借款8万元,其本人从手机银行转的款,至今未还;证人孙长娥出庭作证,被告系证人的亲姑,证明:在2014年年底开始在四职中向北路西经营眼镜店,一开始是其姑等四个人经营的,其本人接手的,还有10年的租金75000元,剩余的货底子总共8万多,证人把钱付给孙某某了,他们自己分的,转让后孙某某有时候给帮忙。原告杜某某质证认为,医学出生证明只能证明杜某甲的出生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知情杜某甲不是自己的孩子,而且被告在三次离婚诉讼中从未提及杜某甲不是原告的孩子;对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被告借吕艳的钱,原告对此不知情,且被告在三次离婚诉讼中均未提及此事,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转账汇款单据,均发生在2016年2月,系被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诉讼中进行的,原告不知情,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契约孙某某后面的三个人名字是后来补添上的,第二页乙方承租人签字中还是孙某某一个人的名字,原告所举的承租人孙某某个人的房租租赁契约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可没有异议,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对个体工商户信息表中信息虽然变更成了孙长娥眼镜店,但实际仍然是被告经营的;对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在三次离婚诉讼中均未提及原告不尽抚养义务还有借款8万元的事实,8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第二次离婚诉讼后,证人证言和原告以前陈述不一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孙长娥与被告属于近亲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17年3月19日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位于郯城县郯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x室住房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并作出临东泰价评报字[2017]第10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194848.05元(含其他附属物,房地合一价格),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价格过高,但不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通过分析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6年7月1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3月1日生育男孩杜某甲。婚前、婚后原告杜某某长期在枣庄纺织厂工作,起初月工资40余元,2016年退休,退休前月工资一千余元。期间杜某甲一直随其母亲孙某某在郯城生活,双方聚少离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孙某某曾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1月1日孙某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关于原告对生育子女非本人亲生是否知情的问题,被告孙某某在前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中,其主张离婚事实均未提及孩子生育情况,原告杜某某在第一次诉讼答辩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为孩子面临高考,第二次诉讼答辩称原告(孙某某)在外称孩子不是被告的,杜某某才在此次诉讼中申请亲子鉴定,而孙某某直到第三次离婚诉讼案件在2017年1月16日庭审时,针对杜某某提出的亲子鉴定理由,仍然辩解孩子是被告杜某某的,故本院可以推定在孙某某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前,杜某某从未怀疑生育的孩子不是其亲生的事实,既使原告认可自1997年3月在河北保定工地施工到9月份回家,到1998年3月1日孩子出生仅6个月时间,也不能以孩子孕育周期当然推断原告对与被告在一起仅6个月就生育子女不可能是其亲生应当是知情的事实成立。被告提供的医学出生证明,虽然在父亲栏有原告的签名,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对被告与他人怀孕生育子女是知情并同意的。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争议问题,原、被告均认可位于郯中路xx号房产系婚后购买,被告辩解系其哥哥购买并赠与本人属个人财产无证据证明,故该套房应按婚后共同财产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北京眼镜店剩余租金为共同财产,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契约为复印件,且不完整,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契约完整,且为原件,与证人证言及个体户信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北京眼镜店(总汇)已在被告经营期间转让给孙长娥,并变更为长娥眼镜店,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优于原告的证据效力,故原告主张北京眼镜店剩余租金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在枣庄购买房屋,原告否认接收被告8万元在枣庄购买房屋,被告不能明确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购买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等具体信息,故本院不能认定购买房产的事实成立。被告主张购买房产的事实不存在,那么其主张用于购买该房产的8万元借款事实存疑,被告没有提供银行贷款、还款证据相佐证,且与之前的庭审中主张贷款8万元购买生产资料公司住房的意见相矛盾,本院对被告主张8万元借款为共同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双方质证后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后聚少离多,夫妻关系淡薄,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及经济开支问题经常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被告孙某某曾三次起诉离婚未果,原告杜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证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孙某某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被告孙某某违反婚姻法有关规定,在婚内与他人同居并怀孕生子,隐瞒原告多年,使原告陷入被蒙骗和尴尬的境界,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被告对离婚后果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慰藉和经济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经济承受能力,结合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酌定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父亲身份对非婚生子杜某甲实际进行了抚养,该行为是在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或者法律拟制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以外的非法定义务,在原告知悉非亲生子女的情况后,原告有权主张返还其付出的抚养费,其请求返还的抚养费数额,可结合原告收入状况、生活水平、支付能力以及与被告及其子共同生活时间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婚后购买的郯中路xx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平均分割,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作出194848.05元价格评估结论,程序合法,应作为双方分割财产价值的标准予以采信,原告预付评估费3000元是为达到双方分割财产确定价值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可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因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对原告应分得部分可由被告折现支付给原告后,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郯城县城区郯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x室住房一套,按评估价格194848.05元依法平均分割,原告杜某某分得部分折款97424元由被告孙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房产所有权全部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三、被告孙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杜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返还的抚养费20000元,合计30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评估费xxxx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xxxx元,被告孙某某负担xxxx元,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