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沈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与梁煜华、董小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梁煜华,董小亮,洪丹,汤玉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2763号原告:沈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68号。负责人:姜浩,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被告:梁煜华,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董小亮,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洪丹,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汤玉新,��,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与被告梁煜华、董晓亮、洪丹、汤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934元,减半收取9,467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洪丹负担(已给付原告)。审 判 长 邹利利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七年八��九日书 记 员 王湘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