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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执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桂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某,刘某,万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602执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桂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月湖区。被执行人刘某,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月湖区。被执行人万某,男,1974年12月25日,汉族,住月湖区。被执行人吴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汉族,余江县。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桂金坤申请刘某、万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月民一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某、万某、吴某应支付申请人桂金坤案款348010元,承担执行费5120元。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万某鹰潭市天洁路房产、贵溪市雄石镇店面。因车辆未扣押,房产暂不宜处置。现因被执行人刘某,万某,吴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月执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 芹审判员 李丽琴审判员 余腾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琪 搜索“”